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國磊公寓大夏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國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臺幣(以下同)22萬7978元」更正為「23萬5,545元」,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4萬7505元」更正為「13萬7,505元」,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37萬5483元」更正為「37萬3,0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挪用明細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顯有虧職守,造成告訴人國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陸續有還款(如下述),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告訴人對量刑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之代收、代付款項共37萬3,0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0萬3,179元,尚欠26萬9,871元未還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挪用明細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是就尚未償還之26萬9,87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