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有高度雷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4包 總毛重為4.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鑑定結果如毒偵字卷第231頁所示)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 2 白色結晶4包 總毛重為13.20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結果如毒偵字卷第231頁所示) 即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 3 毒品吸食器1個 (略)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磅秤1個 (略)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 告 林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3日23時40分許,因其懸掛0000-00號車牌(該車牌另涉侵占案件,經警另案偵辦中)行經彰化縣○○鄉○○○街與○○○○街街口處遭警攔查,為警查獲其經另案遭通緝中,並於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86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21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