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8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三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包含包裝袋10入,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伍壹零公克)均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黄三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2月7日晚上8時前某許,經不詳友人介紹後,在臺中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件,隨同員警返回警察局偵辦,嗣經被告黃三和自願同意搜索下,為警於114年2月7日晚上8時許,至其停放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黃三和持用背包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25.510公克),始知上情。
二、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三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三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員警在被告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
25.51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化命無誤,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99年12月3日入監服刑,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至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入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7、8萬元,離婚,育有2子,需撫養父母、子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之晶體共10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25.510公克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晶體共10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