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仁
洪誌陽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誌陽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洪誌陽(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志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Y型板手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志仁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志仁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仁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庭、陳演輝(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0、131至13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3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9、139至143、165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陳志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徒手行竊,惟其於警詢時已陳明扣案之Y型板手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偵卷第94至95、97至98頁;至被告陳志仁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洪誌陽持扣案之Y型板手1支下車行竊,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其單獨下車行竊,詳見後述被告洪誌陽無罪部分),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3、2229至231頁),及Y型板手1支扣案可佐,且依據告訴人等車牌遭竊後之照片(見偵卷第165、167頁),堪認車牌原有以金屬螺絲固定,客觀上實難單以徒手鬆脫螺絲之方式拆卸車牌,足認被告陳志仁係持扣案之Y型板手1支行竊。被告陳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徒手竊取車牌云云,顯有違常情,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陳志仁用以竊取車牌之工具即扣案Y型板手1支為金屬製品,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且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足認質地確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陳志仁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陳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仁有毒品、竊盜等前
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對於行竊方式供述前後不一,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仁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志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Y型板手1支為被告陳志仁所有,此據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1頁),且經核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仁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洪誌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誌陽與被告陳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由被告陳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洪誌陽,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陳志仁在車上把風、被告洪誌陽持被告陳志仁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Y型板手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因認被告洪誌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誌陽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誌陽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統一便利超商新芳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誌陽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嫌,辯稱:當時是陳志仁自己下車,陳志仁下車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坐在後座,在車上等陳志仁,我沒有看過遭竊的車牌,我沒有車子不需要車牌等語。經查,被告陳志仁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洪誌陽來電請我去他家載他出門逛逛,之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洪誌陽突然請我停車,我停車後洪誌陽就直接拿扣案之Y型板手下車,也沒說原因,之後就拿著兩面車牌上車,是洪誌陽將竊得車牌懸掛至本案車輛,我便駕車載洪誌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2至9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2次竊取車牌都是我一人單獨所為,洪誌陽都不知情,我換車牌洪誌陽也不知道,他剛好在睡覺,我警詢時稱是洪誌陽下車行竊是想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前後所述不一,足認被告陳志仁供述之情節,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且遍查全卷,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洪誌陽下手行竊之影像,亦無任何證人證述目擊被告洪誌陽行竊過程,實無從僅憑被告陳志仁於案發前、後駕車載送被告洪誌陽或該2人同車前往超商購物等事實,遽認被告洪誌陽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況懸掛附表編號1、2所示失竊車牌之本案車輛為被告陳志仁所有,難認被告洪誌陽有何行竊之動機與必要。準此,本案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至多僅足供被告陳志仁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尚難作為被告陳志仁所為關於與被告洪誌陽共同犯罪之供述補強證據,自不能單憑被告陳志仁於警詢中之片面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洪誌陽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洪誌陽有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誌陽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洪誌陽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告訴人 竊取物品 主 文 1 114年6月28日2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 洪坤庭 洪坤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陳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Y型板手壹支沒收。 2 114年6月28日22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東鑫小吃部」往北40公尺處台17線路邊 陳演輝 陳演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 陳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Y型板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