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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

28、193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時許,侵入林義雄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會員卡2張、玉山金融卡3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一卡通1張、遠東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2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彰化六信存摺2本、郵局存摺4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3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2本、白色錢包1個、鑰匙1副等物(除2萬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嗣經林義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林裕緯另於114年7月2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日(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上路,於114年7月3日23時40分許因其懸掛0000-00號車牌而遭警攔查,為警查獲其經另案通緝中,並於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372ng/mL、20800ng/mL、4820ng/mL、202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林義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114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七)路口、失竊現場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正面照片、查扣告訴人失竊物品照片。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程,離婚,1名子女由前配偶照顧,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2萬元,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會員卡2張、玉山金融卡3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一卡通1張、遠東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2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彰化六信存摺2本、郵局存摺4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3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2本、白色錢包1個、鑰匙1副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4包、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不明藥丸1顆,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裕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林裕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