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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川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川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川鋐與游欽麟、游懌凡(2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4日4時至5時許,駕駛游欽麟之配偶即不知情之吳筑雅所承租之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自備之娃娃機通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娃娃機內商品,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川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二)證人即共犯游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

65、154至157頁)。

(三)證人即共犯游懌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2至77頁)。

(四)證人吳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五)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籍資料(見偵緝卷第121至127頁)。

(六)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1.被告所竊取之地點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5之門牌號碼雖同,但外觀顯可分為不同店面。

2.被告於附表編號1、4、5之各店面內所各自竊取娃娃機之機台,雖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等機台屬於不同人所有,應認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3竊取之娃娃機機台,固分置於不同店面,然而其被害人核屬同一,且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店面亦僅有該被害人之娃娃機機台失竊,因此應認被告此部分所侵害者亦僅1個財產監督權,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先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尚屬接近,所犯均係加重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總額、變價後分得數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於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由共犯游欽麟負責變價後再瓜分現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先各自瓜分原物。換言之,其等對於原物本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尚難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而變價所得雖然低於原物價值,依上說明,仍應以原物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2.又同案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供述略以:當時賣了3萬多元,我總共拿了1萬5千元,游懌凡、陳川鋐各拿了1萬1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堪認其後被告取得變得財物的37分之11,由於原物無法依比例沒收,故被告應與其他共犯就原物負共同沒收之責任,然若原物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時,則應依其各自所分得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1 余亭寬 114年2月24日4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拉布布大春野公仔1盒 (價值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亭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③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19頁)。 陳川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37分之11比例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義程 114年2月24日4時47分許 同上 泡泡馬特吊卡6個(價值共5,8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陳俊諺 114年2月24日4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拉布布大春野公仔1盒、拉布布夏日浪公仔1盒 (價值共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17至119頁)。 陳川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37分之11比例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黃健昇 114年2月24日4時59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店面 (此門牌號碼之各店面編號如偵卷第119頁下方照片所示,下同) 泡泡馬特盲盒27盒、拉布布坐坐派對盲盒4盒、拉布布可樂糖膠盲盒3盒、初代拉布布2盒、拉布布小米蘭1盒、拉布布南瓜1盒 (價值共2萬7,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②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1、114頁、第117至119頁)。 陳川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37分之11比例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2月24日5時2至3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B店面(即A店面往左數第2間店面) 4 王宥諼 114年2月24日5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C店面(即A店面往左數第1間店面) 畢業版哭娃公仔1盒(價值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宥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③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12、113至114頁、第117至119頁)。 陳川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37分之11比例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沛宬 114年2月24日5時1分許 同上 拉布布萬聖節MOKOKO公仔1盒、拉布布泰國限定公仔2盒、拉布布南瓜2盒、拉布布小米蘭2盒 (價值共1萬3,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邱粸緯 114年2月24日5時2分許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B店面 拉布布可樂糖膠盲盒1盒(價值9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粸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漢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6頁)。 ③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11、112、114頁、第117至119頁)。 陳川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37分之11比例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漢文 114年2月24日5時3分許許 同上 拉布布坐坐派對盲盒4盒、拉布布可樂糖膠盲盒1盒(價值共2,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