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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三郎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三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承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高三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