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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晏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友人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隨後再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而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9日8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劉晏成,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於同日9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劉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28日假釋,11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94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法官審酌被告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卻仍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顯然可議。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多次犯罪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