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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稘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稘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稘嫀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1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芳華、廖慧婷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仲修、劉芳華、廖慧婷之證述、蕭仲修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劉芳華及廖慧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資料)、被告及其配偶蕭仲修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因為要去越南旅遊才申辦易付卡,但因為我懷孕沒有去,後來9月底因為小孩就學問題搬到員林市區,當時打包很急,易付卡就丟在前租屋處的電視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跟賴威志一起住,應該是被賴威志拿走的,但賴威志已經死了等語。經查:㈠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並於申辦時儲值300元;嗣後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芳華、廖慧婷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證人劉芳華、廖慧婷之證述可佐,另有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劉芳華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至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被害人廖慧婷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通聯紀錄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邱稘嫀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邱稘嫀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29至18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門號流向及搬家時間等事項所述固有前後歧異之

情形,且被告所稱申辦門號係供越南旅遊使用乙節,亦與中華電信回覆稱預付卡僅能於國內使用之內容未盡相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71頁)可查,是被告所辯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最多僅得作為評價其供述憑信性之因素,尚不得據此反向推認其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門號固係被告所申辦,且於113年9月13日申辦後,即於翌日遭詐欺集團持用實施詐欺犯行,此一時間間隔甚短,確屬對被告不利之客觀情節,亦足認本案門號並非因長期閒置而輾轉流入他人手中。然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於申辦後不久即脫離被告實際掌控,尚無從進一步證明究係被告親自將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或係他人取得後再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是縱認前揭客觀情狀對被告有所不利,亦仍不足憑此事實,即遽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

㈢於本案發生期間,被告及其丈夫蕭仲修確實與賴威志同住,

賴威志並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6月18日將被告提款卡拿去出售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賴威志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另案)中於114年8月6日警詢時陳稱:邱稘嫀先生是我同學,我與他們同住1年多,邱稘嫀將臺中銀行提款卡放在南昌路租屋處客廳書桌的抽屜中,我未經其同意,即在114年6月16日在南昌路租屋處客廳書桌抽屜內拿取其提款卡及存簿使用,並將提款卡交予不詳男子換取5,000元報酬等語,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屬實。由此可知,賴威志確曾於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擅自取得被告置放於住處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並加以利用,足見其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得並利用被告提款卡之具體事實,而非被告憑空杜撰之人。雖被告係於審理中始提出本案門號可能為賴威志取得之辯解,而賴威志已於114年8月13日死亡,客觀上已無從進一步向其查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未曾提及賴威志,係因當時尚未發生賴威志擅自取用其提款卡之事件,是其於當時未曾聯想到本案門號亦可能遭賴威志取得,尚非全然無據。況卷內另有客觀證據證明賴威志確曾未經同意取得被告提款卡加以利用,自難僅因被告於審理中始提出此一可能,即遽認其係刻意諉責於已死亡而無法查證之人。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等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預付卡不

見」等語。按一般社會經驗,民眾申辦預付卡後,如未實際使用該門號,往往僅將SIM卡置於住處、抽屜或個人物品中保管,未必經常確認其是否仍在。倘未實際使用之SIM卡因搬遷、整理物品而遺失,或遭同住親友、第三人私自取走,持有人亦未必能即時察覺。故被告如確未實際使用本案門號,則其未能明確說明SIM卡究竟係於何時、何種情況下脫離其持有,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其就本案門號流向所述雖前後未盡一致,惟此至多影響其供述憑信性,尚難逕認其係故意虛構情節。

㈤再者,賴威志既曾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拿取被告提款卡

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報酬,足見賴威志知悉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放置於何處,並可在被告不知悉之情形下取得;且賴威志既曾有擅自取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具體行為,故賴威志於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接觸被告所持有而未實際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並私自拿取後轉交予他人,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尚非全然悖於經驗法則之推論。故被告所辯本案門號可能遭賴威志取得並轉由他人使用乙節,雖無從證明確屬事實,然亦非全然違反客觀事證而毫無可能。

㈥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究將本案門號交付何人、以何

方式交付、是否因此獲取報酬,亦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送紀錄、資金往來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曾與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聯繫。而刑事審判所要求者,並非被告須證明其辯解為真,而係檢察官須證明排除合理懷疑,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既然卷內客觀事證尚無法排除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而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芳華 (提告) 113年9月14日11時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劉芳華0000000000門號,假冒劉芳華之姪子劉育辰,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19日10時7分 ⑵113年9月19日10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黃怡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慧婷 (不提告) 114年9月14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廖慧婷0000000000門號,假冒廖慧婷之姪子詠順,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發生車禍需維修費及和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0時50分許 3萬元 潘美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