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6時10分至19時間之某時許,騎乘其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文貴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楊文貴所有、放置於神明廳神桌上之銅製香爐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楊文貴發覺香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在楊文貴上址住處採集嫌疑人遺留在現場之掌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楊文貴並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楊文貴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逸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行車軌跡資料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上址住處內外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及採集掌紋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27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掌紋與該局檔存被告右手掌掌紋相符)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8、90至96、97至103、10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外,另有數次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只顧一己之私,即率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銅製香爐2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