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汶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汶叡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汶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楊博文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予楊博文,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萬3000元後,實際交付20萬元予楊博文,後續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2天為1期(起訴書誤載為1月),每期利息3萬元,換算年息約為456.25%(3萬÷20萬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12×365【換算成年息】=456.25%),江汶叡除要求楊博文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外,另要求楊博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鑰匙及行照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署協議書約定倘楊博文未如期還款,江汶叡得自行取走甲車抵債。江汶叡即以前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楊博文財務困窘無法還款,江汶叡遂於113年8月25日前往楊博文前開住處將甲車取走。
二、案經楊博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對於:於113年8月12日在證人即告訴人即借款人楊博文(下稱借款人)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借款23萬3000元予借款人,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20萬元。後續利息約定每12天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被告除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外,另要求借款人提供甲車之鑰匙及行照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署協議書約定倘借款人未如期還款,被告得自行取走甲車抵債。後因借款人財務困窘無法還款,被告遂前往借款人前開住處將甲車取走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利息、期間都是由借款人主動提出的,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借款人之證述、借款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庭呈之對話記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時。而本件借款時,借款人並無穩定之收入,名下之甲車也已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7月1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361號函可佐,本件被告出借款項的利息高達456.25%之鉅,借款人自是因為已經陷於經濟上的急迫,才有可能允諾如此高額之利息,又被告自承:在錢莊當業務等語,顯然對於此種高利息之借貸情況甚為了解,足認本件被告確實知悉借款人已陷於窘迫,並進而利用此情來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至顯。
(三)又被告雖辯稱:利息及抵押均為借款人自行提出云云,惟支付利息條件是否為借款人自行提出,不影響重利罪之構成已如前述,何況依據被告所提出與借款人之對話紀錄,借款人於113年8月12日乃稱:「20萬跟之前一樣」、「車給你們拖走 然後照之前10-12天利息3萬」等語,有被告當庭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與借款人先前已有過類似的重利借款,借款人所稱的條件僅為沿用前次經驗,更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起訴書固記載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3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確實是10至12天利息3萬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利息應為10至12天利息3萬等語,再本件利息之計算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每12天利息3萬元為計,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已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利用他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借款人之生計及經濟狀況因負擔高額利息而益加拮据(或使經濟狀況惡化、飽受壓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約定之利率高達456.25%,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收取3萬3000元之重利,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取走之甲車,業經尋回並發還給借款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