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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資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資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卿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晉安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見黃家豪管領之伯朗咖啡1瓶及皮帶1條(價值共新臺幣154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置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購物籃內之商品,其裝若無事隨即離開,旋為黃家豪發現而跑出店外將陳資卿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伯朗咖啡1瓶及皮帶1條。

二、案經黃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晉安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僅結帳購物籃內之物品,就放在購物袋內的伯朗咖啡1瓶及皮帶1條未結帳等情,然辯稱:只是忘記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又被告既然已經拿取購物籃,自可將擬購買物品放在購物籃中,然被告乃將竊取之物品直接放入自己所攜帶的購物袋中,何況被告在結帳後,有再次打開自己攜帶的購物袋將已經結帳的物品放進去,自會看到先前放入未結帳之商品,卻都沒有拿出來結帳,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要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簡字第266號、108年度易字第59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5023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之伯朗咖啡1瓶及皮帶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第25023號卷偵字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