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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

,任意偷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家行竊,除財物遭到竊取,更造成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損害尚非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⒋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僅表示其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這麼多竊盜前科,我有吸毒的習慣,我父親76歲了目前獨居,我要養父親。我知道錯了,希望輕判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⒍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

三、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金牌3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78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