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前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對A01及其女兒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及其女兒、家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A02應遠離A01之住處(即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及工作場所(即彰化縣○○鎮○○巷00○0號)至少100公尺。A02於同年7月30日接受保護令之執行。詎A02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6日22時許,駕車前往A01上開住處,並載A01外出。
㈡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8時40分許,
前往A01上開住處外,見A01騎機車搭載女兒外出,乃現身要求A01解除通訊軟體LINE之封鎖,並約中午一同吃飯。A01加以拒絕,並與A02發生爭執,A02即搶去A01的行動電話,並毆打其頭部、臉部,造成其左側臉部、左眼周、右手臂等多處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大致
相符,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26至34頁)、告訴人A01受傷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5至56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偵卷第65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114年10月6日該日尚有載告訴人外出後
,表示想恢復男女朋友關係,遭A01所拒,被告竟拒絕讓告訴人下車,直到翌日凌晨2時許,才載告訴人返家之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告訴人亦自承:當日是我說我要煮東西給他吃,他才到我家等語,故被告稱:當日係因其生日,告訴人稱叫我去找他,我才前往等語屬實。而該日告訴人係主動向被告示好,並與被告外出,告訴人證述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取走其手機不讓其使用之情事,故如被告確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情事,告訴人亦應有機會報警或尋求救助,且此部分之情節亦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故難認被告當日尚有上開家庭暴力之情事存在。⒉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故縱使114年10月6日當日係告訴人主動叫被告前往住處,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禁令前往告訴人住家,仍屬違反保護令。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制法第61條第
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於108年間,即因對於其前妻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並於108年間2次違反保護令,而經法院判刑,故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其藐視保護令之主觀惡性非輕。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經告訴人主動邀約而前往告訴人住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相當輕微;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不但再次違反保護令,且係以前往告訴人住家並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嚴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雖非嚴重,然毆打部位為臉部、眼睛等較為敏感危險之部位;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接受法律懲罰之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法庭上指謫是告訴人與其爭吵才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彌補其過錯之意;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