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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海燕

董木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冉海燕、董木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冉海燕與阮紅緣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求債權受償,而與被告董木卿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31分許一同前往阮紅緣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時,均明知告訴人蔡氏萍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冰櫃、製冰機、桌子各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並非阮紅緣事前同意可取走抵償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以供債權擔保。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意在抵債,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先例所揭示「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上訴人行將倒閉,情急搬取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旨,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紅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物品搬運離去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冉海燕辯稱:阮紅緣說我們可以搬東西抵債,將本案物品搬離並非未經允許等語。被告董木卿辯稱:因阮紅緣已同意搬本案房屋內物品抵債,我才會幫忙被告冉海燕將本案物品搬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位在本案房屋之店面,並徒手將本案物品自該處搬離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紅緣、黃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阮紅緣之住處,此據證人即阮紅緣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偵卷第37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內容顯示,阮紅緣曾於案發前之113年7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冉海燕其店面開始營業之資訊,由此應堪推知該位在本案房屋之店面,係由住在該處之阮紅緣所開設,其內包括本案物品在內之相關設備,理應亦為阮紅緣所有。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在偵查中證稱其已於113年9月1日,自阮紅緣

處「頂讓」位在本案房屋之店面,本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94-95頁),惟此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稱係向阮紅緣「承租」該店面等語(偵卷第34頁),已有矛盾。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卷第34頁),亦與證人阮紅緣於警詢時所證租金「1萬元」等語(偵卷第39頁)明顯不符,則本案物品是否確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已因其自阮紅緣處頂讓該店面而取得所有權,顯非無疑。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係本案物品所有權人為由,主張被告2人誤認係負有債務之阮紅緣所有並加以竊取,屬等價客體錯誤,無從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此節,已非有據。

㈣阮紅緣與被告2人間因房屋買賣訂金退還事宜而有債務糾紛,

案發當時尚對被告2人負有8,000元債務,此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並有訂金收據(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冉海燕自113年8月25日起,即一再要求阮紅緣償還債務,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亦係為向阮紅緣索要還款,過程中並曾傳訊告知「還是我搬你東西抵」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74、78-8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辯稱係為抵償阮紅緣所負債務,始將本案物品自本案房屋搬離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2人搬離本案物品既意在抵債,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債權範圍與本案物品之價值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