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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潘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松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楊松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利用與告訴人閻宇隆間多年情誼與信任關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言,陷於錯誤判斷,而多次貸款予被告,致受有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失,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動搖人際交往所賴以維繫之互信基礎,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於收受款項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在卷可考,告訴人之損失已獲一定之彌補,再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一定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共取得100萬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第1期款2萬6,000元予告訴人,其後復依和解筆錄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是就42萬6,000元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然其餘57萬4,000元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

被 告 楊松潘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潘明知自己積欠龐大債務無資力,且已無持有臺中市○○區○○街00號「愛喜樂洗衣店」之任何股份,僅因其有資金需求,為能順利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閻宇隆表示其投資洗衣店前景看好、獲利頗豐,佯以其可提供愛喜樂洗衣店之股份70萬元供擔保其債務,致閻宇隆誤以為楊松潘具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借款給楊松潘,並先後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現金35萬元、35萬元、30萬元給楊松潘。詎楊松潘僅償還第1期款項2萬6,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閻宇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松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借款條件向告訴人閻宇隆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退伍後有退休金350萬元,退伍後開白牌計程車及投資洗衣店,年收入約70幾萬元,當時伊認為有能力償還,才會去借款。我是要用金錢70萬元擔保,股份是寫錯了,沒有要用股份擔保云云。 ②被告自承與證人李式庸合夥開立愛喜樂自助洗衣店,原本約定111年5月31日前應該要繳足70萬元,但被告只匯款35萬元,2個月後就以哥哥的工程賠錢為由向李式庸表示要將錢領回,李式庸所開立返還投資款項35萬元之支票,於111年12月15日兌現。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閻宇隆所提出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閻宇隆借款時,承諾以愛喜樂洗衣店股份70萬元供擔保,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清償能力,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3 ⑴證人李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李素君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兼欠條)、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本票影本、領款收據、交易明細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本票裁定。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閻宇隆借款時,共積欠證人李素君約818萬元。 4 ⑴證人黃建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黃建榮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本票影本、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閻宇隆借款時,共積欠證人黃建榮約100萬元。 5 ⑴證人謝品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謝品毅所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閻宇隆借款時,共積欠證人謝品毅約70萬元。 6 ⑴證人林侑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林侑賢所提出之借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票裁定。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閻宇隆借款時,共積欠證人林侑賢約400萬元。 7 ⑴證人謝閔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謝閔達所提出之契約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閻宇隆借款時,共積欠證人謝閔達約196萬元。 8 ⑴證人李式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李式庸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元大商業銀行票據兌付明細。 ⑶愛喜樂智能自助洗衣之合夥契約。 被告未依約繳足合夥資金70萬元,僅出資35萬元,且於111年12月15日已兌現支票取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對愛喜樂洗衣店已無持有任何股份。 9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暨附件資料、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1號本票裁定暨證物本票影本1紙。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50號本票裁定暨證物本票影本1紙、112年度司票字第5845號本票裁定暨證物本票影本1紙。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01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112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112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票裁定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11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本票裁定暨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 ①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因消費借貸等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共計166萬9,484元,因無力清償,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至112年間仍未清償完畢,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對合迪公司負有債務156萬元,因無力清償,遭合迪公司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多筆私人借貸遭債務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事實。 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累積龐大債務,並無資力清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