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4分許,告知A02裁定內容而為執行,A02因此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2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00縣○○市○○街00號之00居所地,以辱罵及摔椅子之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02、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也承認有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地,將椅子弄倒、弄斷等事實,但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員警說我看不懂保護令,員警說簽名就好;椅子壞掉了,我擔心孫子坐了會跌倒,所以才把椅子弄倒、弄斷;被害人A01當時應該還沒有下班;我講小聲,被害人說她聽不到,我說大聲,她就說我罵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2至153頁)。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且被告有在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一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看不懂本案保護令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但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明確記載,員警已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4分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見偵卷第33頁)。且於審理期日,經本院詢問被告筆錄紀載是否正確,被告閱覽筆錄內容後表示正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閱讀及理解能力,顯然能夠閱讀並理解本案保護令主文所示上開內容。則被告空言否認看不懂本案保護令內容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員警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4分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被告因此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一節,即可認定。
㈢被告承認有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地,將
椅子弄倒、弄斷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4、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000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8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椅子損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45至4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椅子弄倒、弄斷一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椅子壞掉了,我擔心孫子坐了會跌倒,所以才
把椅子弄倒、弄斷;被害人當時應該還沒有下班;我講小聲,被害人說她聽不到,我說大聲她就說我罵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2至153頁)。惟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1月21日起先因為被告起床在樓
梯摔倒,我便勸說他起床後要在床上坐一下再下床走動,然後他便開始對我言語暴力,說我不關心他,之後我就下樓刷牙準備上班,他仍然持續罵我,說我不用藥給他吃,我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下班返家後,被告因為早上的事情持續罵我,我小兒子叫他不要罵,他就拿椅子往地上摔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⒉在場目擊之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回家看到他們在吵
架,然後被告就出門;被告一直罵被害人,我在旁有叫被告不要再罵,但我不記得被告罵被害人什麼内容,我只記得他們那天有吵架,被告有摔椅子等語(見偵卷第85頁)。
⒊椅子損壞之現場照片顯示,椅背上緣的木條其下原本與2支木
條連接,但照片右手邊的木條已經與上緣分離,左手邊的木條上緣連接處則出現裂痕;椅子的坐板已經與椅子的支架分離;坐板下方的有一條支架已與其他支架連接處分離(見偵卷第45頁),足見該椅子有多處破裂。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113年11月21日從早
上到下午14時30分許之衝突起因、過程等細節證述綦詳,並與在場目擊之證人000證述一致,也與現場照片顯示椅子多處破裂之情節相吻合。況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承認有將椅子弄倒、弄斷,也不否認有對被害人說話大聲,益徵被害人、證人000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反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不在家
等語,不僅與被害人、證人000所述相左,更與被告自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不否認被害人當時在場一節不一致(見偵卷第22至23、61頁),則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其次,被告雖辯稱:椅子壞掉了,我擔心孫子坐了會跌倒,所以才把椅子弄倒、弄斷等語,但如果是椅子壞了、擔心安全,則丟棄椅子或另行存放椅子即可避免使用者受傷,並無特意將椅子弄倒、弄斷的必要,且依照現場照片,椅子多處斷裂,反而增加收拾過程中受傷的風險,是以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
⒍從而,被告所辯有上開瑕疵,難以採信。反之,被害人及證
人000之證述互核一致,也與現場照片及被告不否認之部分相吻合,足見被害人、證人000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摔椅子等情,洵堪認定。
㈤基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摔椅子等情,已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未曾證稱因被告行為感到痛苦畏懼,反而證稱:我認為被告是因生病才會變成這樣,不會過度責怪他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僅止於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地,接連辱罵
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摔椅子,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時間密接,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違反同一保護令,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
自被告生病以來,被害人在工作之餘,仍須負擔照料被告日常起居、用藥等事項,但未見被告有絲毫顧念被害人之辛苦,反而為本案辱罵、摔椅子之騷擾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則被告蔑視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甫因於113年10月29日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11頁),則被告竟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我擔心孫子坐了會跌倒,所以才把椅子弄倒、弄斷」、「被害人當時應該還沒有下班」等不實陳述,且未見被告有何反省自己所作所為之悔意,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害人表示:我認為被告是因生病才會變成這樣,不會過度責怪他之意見(見偵卷第2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生病沒有辦法工作或扶養親人,母親已經80幾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