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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居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3個及盛裝毒品剩餘之塑膠空袋2個,再於同日13時7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3個及盛裝毒品剩餘之塑膠空袋2個扣案可佐,且其於114年2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處分,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子女同住,家人無須其扶養,在外尚有積欠友人債務,健保費亦無力繳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塑膠空袋2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原係供盛裝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供稱非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