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峰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峰昌汽車車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被告林世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型號HR-V,下稱系爭車輛)後,已知悉曾有人在該車內燒炭自殺,而此為影響購車者購買意願及市場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車行內,向告訴人謝信樺佯稱:上開車輛沒出過任何事故云云,致告訴人謝信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嗣告訴人謝信樺駕車時,發覺車內有異味,告訴人之胞兄謝信旭便上網查找資料,始知悉系爭車輛曾有人在內燒炭自殺之情。因認被告林世峰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世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謝信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謝信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書、暱稱「陸文」之人於臉書發文之截圖、系爭車輛車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114年4月18日潤作字第114041800號函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14日114年度泰字第184號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世峰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賣車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車子是一台自殺車,因為告訴人想買一台5年內的車,想要全額貸款,另告訴人所提出的判決書係伊所告知,否則判決書的內容跟伊所販賣之車輛無法連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世峰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峰昌汽車車行,
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於同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車行內,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謝信樺,並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背面,偵卷第2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91至10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購買地點之Google Map截圖、系爭車輛車內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8月20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303877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車籍電子檔、和潤公司114年3月13日潤作字第1140313003號函暨所附謝信樺辦理分期付款之契約書、撥款金流及繳款紀錄明細、114年4月18日潤作字第1140418003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書價及網路查詢買賣價格資料、114年9月17日潤作字第1140917003號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技術士證證件與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影本等(見警卷第15至26頁背面、31至37頁,偵卷第17至18、37至42、45至47、49至53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買賣前,有無告知告訴人曾有人在系爭車輛內燒炭自殺,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1月17日下
午3時,至林世峰車行購買一台自小客車,詢問林世峰車子有無出過事故,林世峰表示沒有出過事故,就約定以50萬元交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有簽一份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後來查詢網路資料及判決書,發現這台車是燒炭自殺的車輛,如果知道是燒炭車就不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背面);及於偵訊中證稱:向林世峰購買系爭車輛時,他沒有說那台車是事故車,他本來開價55萬元,其拒絕後,他以50萬元賣給其,而其還沒有購買的時候,就聞到車上有異味,當時以為是車上的香包掛太久或自己身上的味道,買完後,如果遇到太陽曝曬太久,車子就有很濃的臭味,後來問神明,還有哥哥上網查詢資料才發現是事故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其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廖佳慧,但沒有跟她和林世峰一起吃飯,討論烤肉車的事情;在買車之前有試過車,沒有聞到屍臭味,以為是芳香劑的味道,是買回家時,味道一直存在,哥哥問神明,神明說有問題,哥哥上網查才知道;而在購買車輛1年後才提出告訴,係因為在蒐集證據,都是哥哥在處理,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樺固證稱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並未告知系爭車輛為燒炭車,而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是上開證述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否真實可採,仍需依憑補強證據為佐。
⒉證人謝信旭於警詢中證稱:其看到雲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
79號判決書,內容提及暱稱「陳文」之人在臉書刊登「自售HRV,2018出廠,一手車無事故碰撞」,便於臉書網頁搜尋「自售HRV,2018出廠,一手車無事故碰撞」,找到一個暱稱「陸文」之人張貼售車貼文,發文時間係在109年9月30日,跟判決書記載發文時間相符,介紹車輛的內裝照片與謝信樺購買的一模一樣,「陸文」刊登的電話號碼,與另一篇毅文中古車庫販售之二手車輛電話號碼相符,且暱稱「陸文」之人有分享過陳玠良之文章,陳玠良是林世峰哥哥,其才認為係林世峰向「陸文」購買該車輛後,販售給謝信樺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係其發現謝信樺購買之車輛為事故車,因為謝信樺開的時候聞到異味,所以其在司法院的判決書搜尋「HRV」,然後看到多筆詐欺案件,一一點入就看到一則雲林地院的判決,判決書內「陳文」的人在臉書上面刊登自售「HR
V 2018出廠 一手車無事故碰撞」之廣告,然後其就到臉書上搜尋,剛好看到社團裡面有一位暱稱「陸文」的人發文,發文時間點為109年9月30日與雲林地院的判決書中的「陳文」發文時間一樣,而且發文內容也一樣,車子出廠年份、內裝、顏色與謝信樺的一樣,就繼續搜尋發現這位「陸文」有發文分享林世峰哥哥的便當店,即認為「陸文」跟「陳文」是同一人;另雲林地院判決書中所說的張凱傑就是林世峰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依證人謝信旭之證述情節,以及所提供之雲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臉書翻拍資料(見警卷第27至
30、38至45頁),固可證明證人謝信旭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之過程,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謝信樺交易過程中,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狀況,尚屬不能證明。再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向「陸文」之人取得,且有人曾在內燒炭自殺乙情,亦不爭執,是證人謝信旭上開證述,尚不足為告訴人謝信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廖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2年1月15日晚上有
和林世峰、謝信樺一起吃飯,還有其他人其不認識,認識謝信樺4、5年,林世峰是吃飯那陣子才認識的,當天原本是朋友的聚餐,而因為林世峰是賣車的,謝信樺想要買車,其有聽到謝信樺跟林世峰說價格低一點,然後就有聽到「烤肉車」,林世峰跟謝信樺在討論「烤肉車」的事情,謝信樺說這台「烤肉車」如果他要買的話,價格是否可以低一點,他說他不要泡水車跟大撞的車子,其詢問林世峰跟謝信樺「烤肉車」是什麼,他們解釋是所謂的燒炭車,其詢問謝信樺這樣敢買嗎,謝信樺表示他的八字很重沒有問題、沒在怕,還向林世峰表示價格可否再低或送配備,林世峰表示已經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依證人廖佳慧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曾告知告訴人有一輛燒炭車,且雙方曾有討論交易之情形,衡以證人廖佳慧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存在,且與本案車輛買賣又無利害關係,實無虛為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供稱:曾向告訴人告知燒炭車事宜乙情,即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⒋公訴人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14日114年度泰字
第184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鑑價結果(見偵卷第49至53頁)為證,而認為被告係以市價出售系爭車輛,並未告知系爭車輛為燒炭車部分。觀以該函文內容略以:鑑定車輛000-0000,西元2018年07月出廠本田HR-V1.8S排氣量1799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4萬元正等情,固可認定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交易價格為54萬元。然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為燒炭車,倘若被告已據實告知,而交易價格乃買賣雙方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約定,前開鑑價僅係作為參考之一,而非絕對之標準。
故尚難以上開函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以50萬元價
格販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惟就被告是否未據實告以告訴人系爭車輛曾有人在內燒炭自殺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又告訴人之指訴復與證人廖佳慧之證述情節不符,即難以告訴人單一且存有疑義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證人謝信旭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拍攝本院第二法庭外觀照片,並標註「說你有證人廖小姐可以作證,很好你以為我手上證據只有這些而已嗎?到時候我保證要讓你的證人多一條偽證罪喔」後,發送限時動態,其用意為何,是否另涉有妨害司法公正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