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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龍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95號、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忠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5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5至2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3、5至22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另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

二、證據: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之證據欄所載。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認其用以撬開被害人HA VAN SU 之機車前擋板及鎖頭者係挫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用的其實是1把螺絲起子將前擋板的螺絲轉開,螺絲大概有4至6顆,轉開來前面的擋板就會掉下來等語(見院卷第247頁)。衡以經驗法則,機車前板檔除以卡榫或卡扣固定外,亦會以螺絲加以固定,則被告當時使用工具,當係其於本院所稱之螺絲起子無訛。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由本院逕行更正。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

某日時許。然證人即被害人楊義樟於警詢證稱:我的機車於113年2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就請隆輪機車行老闆牽到他的車行後面空地,直到113年7月18日才發現該車車牌遭竊等語(見偵533卷第49至50頁)。再衡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3月11日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見院卷第43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所騎乘之機車即懸掛被害人楊義璋所有之機車車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偵533卷第57頁)。因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應係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之間某時,並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原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

12月31日12時後某時許。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偷了附表一編號15之機車後,再偷拔附表一編號16之車牌裝在前述機車上等語(見4302卷第44頁)。又附表一編號16之車牌,經警於113年11月19日13時30分所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4302卷第63至

64、67頁)。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113年11月8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30分許之間某時,並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原認被告係侵入被害人唐美

鳳之住宅。然徵諸該處之現場照片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該處係空地,臨路門牌處設有鐵柵門,周圍則有部分植樹、部分則與其他土地或馬路直接相鄰(見偵4418卷第65至67頁;院卷第229至231頁),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又徵諸被告於警詢供稱:那一戶旁邊沒有圍籬,裡面的門也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行竊等語(見偵4418卷第36頁)。因被害人唐美鳯所有之該處空地,確有直接鄰近其他空地或馬路而無圍籬處,已如前述(見偵4418卷第66頁下方及第67頁上方照片),既無證據認定被告係踰越鐵柵門而侵入該空地,無法排除被告係自無圍籬處直接侵入該處行竊,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普通竊盜罪(見院卷第249頁),本院自當以此為審理之對象。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既有攜帶匕首,其雖供稱:該匕首未用在行竊上,只是放在口袋忘記拿出來,用途是削開竊得電線的外皮等語(見偵17570卷第47、140頁;院卷第247頁),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礙被告該部分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所犯法條分別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5、6、9、10、11、12、13、14、15、16、1

7(2次)、18、19、20、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係在同一地點行竊,所竊得之物品,雖分屬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5位被害人所有,然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竊得之物屬於不同人所有,因此依前述判決意旨,應僅論以1個接續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包含附表一編號17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且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確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28至29頁)。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要加重其刑等語,尚無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3至27、29至39頁),足認其素行非佳。②被告自陳知道偷東西不對,如果自己的東西被偷,會生氣也會報警,但因為當下起貪念,也沒有家人,只能以變賣竊得之物來維持生活(見院卷第248頁),可認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足取,然就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當併予審酌。③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④參以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情形、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但自認僅為肄業程度)、之前做鐵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但賺的錢都不見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尚屬接近,所犯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至附表一編號4屬拘役刑,並無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⒊起訴書聲請沒收之「扣案」銼刀1把(見起訴書第3頁),應

係指「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⑶所示螺絲起子1把之誤。該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物原係放在被害人機車前方,復已丟棄(見院卷第247、284頁),難認該物係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8月31日巡邏時

,查獲被告手戴前揭之物預備犯罪所用,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偵訊之供述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46103卷第4

1、132頁)。是此等物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前述規定在所查獲之該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項下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3、4、5、6⑴、7、8、9、10⑵、11、12、13,均為

被告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而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竊得鋁門1個、鐵櫃1個、拖車2輛後,經

變賣予證人即回收廠老闆洪金花,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⑴之變賣所得1300元(見偵4418卷第46、49頁)。前揭物品雖經警自證人洪金花處扣押,再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4418卷第55、61頁),但未見被告有將變賣所得返還予證人洪金花。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3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不因前揭物品經被害人自證人洪金花處取回而不同。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本院認此時應限縮同條第5項之適用範圍,因此被告變得之利得1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又附表二編號6⑵、9⑵所示之物,均得由各該被害人透過相關

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至其他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物品,本院已於附表一各該犯罪行

為欄中說明,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徵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號(下稱前案)判決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竊取被害人楊宏璋之000-0000號車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院卷第47至57頁,特別是第56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則指被告於同日之相近時間(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車號機車。徵諸證人楊宏璋於警詢中證述:我的該輛機車因車禍後,放到隆輪機車行修理,後來接到警方通知該機車車牌遭竊取,被掛到其他贓車上使用,我向機車行確認,才發現整輛機車及車牌都失竊等語(見偵17257卷第49至50頁)。又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應該是先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整輛機車後,騎回去再將車牌拔下來等語(見院卷第248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前案判決附件編號4之犯行,應係同一竊取行為。

四、又前案判決既己於114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93頁),此部分自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及出處欄 1 黃俊榮 113年6月24日11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陳忠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榮放置於左列工廠大門外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綁於上開機車後座拖曳離去。嗣黃俊榮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推車1台(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下稱偵16634卷】第37至39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緝389卷】第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竊盜案贓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634卷第41至57、85至87、95至98-2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宏璋 (提告) ★與編號11之被害人姓名相似,但並非同一人 113年6月18日15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陳忠龍見楊宏璋停放於左列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宏璋接獲警局致電稱該車車牌遭人盜用,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機車未含車牌)。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宏璋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下稱偵17257卷】第49至50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7257卷第43至45頁;偵緝389卷第92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57卷第51至61頁) 主文:陳忠龍被訴此部分,免訴。 3 沙他瓦 (提告) 113年9月14日3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陳忠龍騎乘附表一編號19竊得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往左列地點之宿舍,持隨身攜帶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匕首1把,竊取左列之人放置於宿舍房間內之側背包1個、皮包1個、APPL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鑰匙4串、充電頭1個、輪框1個、工具箱1個、OPPO手機1支、包包2個、藍芽耳機1個、APPLE平板1台、新臺幣1萬4,500元現金,得手後經阿塔才、YANGNOK PANUWAT、PICHAINAK JESDKORN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陳忠龍見行跡敗露,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全數丟棄後逃逸,嗣左列之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匕首1把、機車1台及車牌1面(除匕首1把,其他物品均已發還,機車1台及車牌1面另案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沙他瓦、阿塔才、帕奴瓦、他那通、杰薩拉功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下稱偵17570卷】第49至70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7570卷第43至47、139至140頁;偵緝389卷第92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570卷第75至93、99至114、119至121頁) PICHAINAK JESDKORN (中文名:杰薩拉功)(提告) YANGNOK PANUWAT (中文名:帕努瓦) KONGSADEE TANATORN (中文名:他那通) (提告) 阿塔才 (提告) 主文:陳忠龍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蔡孟鈴 (提告) 113年9月14日3時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4樓 陳忠龍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另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未經蔡孟鈴同意即持蔡孟鈴左列住所之鋁梯砸破神明廳鋁門窗及玻璃後侵入該址,並躲藏於其內。嗣蔡孟鈴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陳忠龍躲藏在內,始悉上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孟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570卷第69至70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7570卷第43至47、139至140頁;偵緝389卷第92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17570卷第95至105頁) 主文:陳忠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粘政隆 (提告) 113年6月15日2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陳忠龍見粘政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貨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上塑膠籃子20個、紙箱20個、輪胎備胎1個、趕豬板2塊、趕豬電棒1支、豬飼料1包、茶壺1組、茶葉1包(共價值2萬元)丟棄於不詳地點;復於同日23時26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左列地點停放,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因粘政隆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粘政隆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下稱偵17727卷】第45至48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7727卷第87至89頁;偵緝389卷第92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727卷第43、49至60、83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金龍 113年8月2日19時59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忠龍見蔡金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砂輪機1台、砂輪片10片(價值600元)得手,隨即騎乘向謝文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蔡金龍住所時與蔡金龍相遇,經蔡金龍發覺有異騎機車尾隨追趕,陳忠龍見行跡敗露,即將上開砂輪機1台丟棄在彰化縣竹塘鄉彰175縣鄉道上後逃逸,蔡金龍因追逐未果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砂輪機1台(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金龍、證人謝文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下稱偵17785卷】第47至50、55至59、65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7785卷第43至45頁;偵緝389卷第92至9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7785卷第51至54、61至64、67至95、115至117、120至131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NGUTEN CONG LOC (中文名:阮功祿) 113年9月5日2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陳忠龍見左列住所之鐵捲門未關,即步入其內徒手竊取NGUTEN CONG LOC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附表編號12竊得之機車逃逸,並將安全帽1頂丟棄在彰化縣某址之大排水溝附近。嗣因NGUTEN CONG LOC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功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下稱偵19002卷】第55至60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9002卷第45至53頁;偵緝389卷第93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行竊路線(見偵19002卷第91至95頁) 主文:陳忠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HA VAN SU (中文名:何文事) (提告) 113年9月5日3時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陳忠龍見HA VAN SU 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先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左列地點,再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HA VAN SU 之機車前擋板及鎖頭,並打開後車箱,竊取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銀飾手鍊1條、皮夾1只、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張、越南駕照1張、中華民國駕照1張、機車執照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得手後騎乘附表編號12竊得之機車逃逸。得手之現金8000元供其花用殆盡,螺絲起子1把、側背包1個、銀飾手鍊1條、越南身分證1張、機車執照1張則隨手丟棄於彰化縣某址之大排水溝。嗣因HA VAN SU 發覺遭竊報請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皮夾1只、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駕照1張、中華民國駕照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文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02卷第61至66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9002卷第45至53頁;偵緝389卷第9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行竊路線(見偵19002卷第69至73、77至90、95頁) 主文:陳忠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MUJIATI (中文名:阿蒂) (提告) 113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後方防火巷 陳忠龍見MUJIATI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另以不詳方式消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將該車鑰匙丟棄於不詳地點,該車車牌則棄置於某址之大排水溝。嗣因MUJIATI 發覺遭竊報請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未含車牌,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阿蒂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卷【下稱偵19312卷】第49至55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9312卷第43至47頁;偵緝389卷第9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贓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312卷第65至73、77至82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蕭弘軒 113年8月25日3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原斗十字路路口 陳忠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懸掛於蕭弘軒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附表編號9竊得之機車上,嗣因蕭弘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弘軒、證人王敬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12卷第57至63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9312卷第43至47頁;偵緝389卷第9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贓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312卷第65至71、75、84至90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楊義樟 ★與編號2之被害人姓名相似,但並非同一人 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陳忠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懸掛於楊義樟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白色機車上,之後復將上開車牌丟棄於彰化縣東螺溪內。嗣因楊義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義樟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533卷】第49至51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533卷第45至47頁;偵緝389卷第94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3卷第53至57、61至65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清輝 (提告) 113年9月5日2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陳忠龍見黃清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車前置物箱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清輝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把。(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下稱偵47496卷】第55至56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47496卷第47至53、107至108頁;偵緝389卷第9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47496卷第63至77、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第35至37、47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禹軒 (提告) 113年8月24日5時3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陳忠龍見加賀機車行向陳政宏所購買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機車牽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得手,嗣經更換上開機車之電池及機油後仍無法發動,乃將該機車車牌取下,改懸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將該機車車身棄置在該處。嗣加賀機車行技師黃禹軒自行尋獲上開機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車身已發還,車牌另案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禹軒、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下稱偵3356卷】第47至54、57至58頁;114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下稱偵6635卷】第51至52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356卷第41至46頁;偵緝389卷第94頁) ⑶機車買賣定購書、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356卷第69至85、89至97、117至122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許佳綸 113年9月3日10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巷00號 陳忠龍見許佳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徒步牽移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許佳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見陳忠龍正在拆卸上開機車之車殼,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把。(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佳綸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3963卷】第49至51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963卷第45至49頁;偵緝389卷第94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萬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管理系統-失車資料處理案件流程檢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963卷第55至69、81至89、93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邱芷瑜 (提告) 113年11月8日21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巷內 陳忠龍見邱芷瑜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先徒步牽移該機車離開現場,再自該機車未上鎖之車廂內取出鑰匙發動電門供己代步使用,另將該機車車身噴黑,並卸除車牌,改懸掛附表編號16所竊得之車牌在上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並將車廂內之吉伊卡哇盲盒(價值320元)、安全帽1頂(價值400元)、機車行照1張、爭鮮公司入職通知書及該車之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邱芷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未含車牌,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芷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4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4302卷第43至47頁;偵緝389卷第94至9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4302卷第63至67、71、85、89至103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文通 113年11月8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30分許之間某時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一帶) 陳忠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懸掛於陳文通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附表編號15之竊得之機車上,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02卷第55至56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4302卷第43至47頁;偵緝389卷第94至9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4302卷第63至67、73、87、98至103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唐美鳳 (提告) ①113年7月30日17時許 ②113年7月31日16時許 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陳忠龍見唐美鳳左列空地有部分並無圍籬,分別於左列時間,未經唐美鳳同意即侵入該處空地,徒手竊取放置於該空地之鐵櫃1個、鋁門1扇、拖車2台、冷氣機3台(價值7萬元)、噴農藥機器1台(價值2000元)及磅秤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鐵櫃1個、鋁門1扇、拖車2台販賣予洪金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段地號240號之大大回收場,得款共1300元,冷氣機3台、噴農藥機器1台及磅秤1台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唐美鳳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櫃1個、鋁門1扇、拖車2台(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唐美鳳、證人洪金花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下稱偵4418卷】第39至41、45至47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4418卷第35至37頁;偵緝389卷第9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4418卷第51至71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武政 113年8月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陳忠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武政放置於左列居所外之冷氣2台(價值3,000元至4,000元),得手後,以向謝文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上開冷氣2台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700元。嗣陳武政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武政、證人謝文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4452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緝389卷第95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52卷第41至49、57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楊惠婷 (提告) 113年9月9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順興街口 陳忠龍見楊惠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以車廂內之鑰匙發動電門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另案查獲陳忠龍竊盜等案件,發現上開機車引擎號碼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機車未含車牌,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偵5296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5296卷第47至51頁;偵緝389卷第9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96卷第61至71、92至93、97、103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楚文茜 113年9月15日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懸掛於楚文茜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附表編號19竊得之機車上。嗣經警另案查獲陳忠龍竊盜等案件,發現上開機車引擎號碼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車牌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楚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96卷第57至58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5296卷第47至51頁;偵緝389卷第9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96卷第61至69、73、92至93、101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BUI THI HUONG (中文名:斐氏香) (提告) 113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忠龍見BUI THI HUONG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變電箱附近。嗣因BUI THI HUONG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裴氏香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下稱偵6062卷】第51至52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6062卷第47至50頁;偵緝389卷第95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62卷第53至59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蘇浚宏 113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 陳忠龍見蘇浚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破壞電門鎖重新接線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車牌取下後,改懸掛附表編號13竊得之車牌,原車牌則丟棄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旱溪,另以研磨機消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將車身噴成黑色以躲避警方追緝。嗣因陳忠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1面、上開機車1臺、防割手套1雙、塑膠手套1雙(機車未含車牌,已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浚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35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陳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103號卷【下稱偵46103卷】第51至61、131至132頁;偵緝389卷第9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103卷第89至12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635卷第49、55頁)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 備註 扣案 1 附表一編號3 匕首1把 犯罪所用 2 附表一編號22 防割手套1雙、塑膠手套1雙 犯罪所用 未扣案 3 附表一編號5 塑膠籃子20個、紙箱20個、輪胎備胎1個、趕豬板2塊、趕豬電棒1支、豬飼料1包、茶壺1組、茶葉1包 犯罪所得 4 附表一編號6 砂輪片10片 犯罪所得 5 附表一編號7 安全帽1頂 犯罪所得 6⑴ 6⑵ 6⑶ 附表一編號8 ⑴現金新臺幣8000元、側背包1個、銀飾手鍊1條 ⑵越南身分證1張、機車執照1張 ⑶螺絲起子1把 ⑴⑵犯罪所得 ⑶所罪所用 7 附表一編號9 機車鑰匙1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犯罪所得 8 附表一編號11 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所得 9⑴ 9⑵ 附表一編號15 ⑴吉伊卡哇盲盒1盒、安全帽1頂、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⑵機車行照1張、爭鮮公司入職通知書1張 犯罪所得 10⑴ 10⑵ 附表一編號17 ⑴鋁門1個、鐵櫃1個、拖車2輛之變得利得新臺幣1300元 ⑵冷氣機3台、噴農藥機器1台、磅秤1台 犯罪所得 11 附表一編號18 冷氣2台 犯罪所得 12 附表一編號19 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犯罪所得 13 附表一編號22 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