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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驊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耀驊為放貸賺取利息之金主,林德裕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4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廠房(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並於該處經營塑膠工廠。林德裕因資金週轉不靈,經陳昊逸介紹,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吳耀驊借得新臺幣(下同)214萬元,連同利息及吳耀驊支出之代書費,林德裕合計積欠吳耀驊約220萬元,嗣林德裕於107年1月22日、同年月29日又向吳耀驊借得30萬元、60萬元(預扣2萬9000元利息,實拿57萬1000元),彼時林德裕債臺高築,為擔保吳耀驊之借款債權,林德裕於107年1月15日簽發面額22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與吳耀驊,吳耀驊並於同日在本案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二人又於107年1月16日簽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吳耀驊(此時本案土地設有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經大略計算,林德裕積欠彰化六信之債務約為140萬元。故450萬元即林德裕對吳耀驊、彰化六信之債務總額),惟雙方約定,吳耀驊可不待林德裕清償債務而出售本案房地,由吳耀驊實拿本案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出售之價金超過450萬元部分歸林德裕所有,如價金低於450萬元則均歸吳耀驊,林德裕並須補足價金與450萬元之差額,低於450萬元以下價差雙方協調(下稱特約事項),依其等約定吳耀驊應先與林德裕協商,經其同意後方能出賣本案房地。詎吳耀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本案房地僅於45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林德裕積欠吳耀驊債務,吳耀驊受林德裕所託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林德裕對其債務,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見出售本案房地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未經林德裕同意,私自將本案房地以總價660萬元出售給張宸羚、張文賢姊弟,扣除450萬元後,將剩餘之210萬元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德裕。

二、案經林德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耀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德裕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是為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被告並於107年6月1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本案房地售予證人張宸羚、張文賢姊弟,而後未曾將買賣價金超過450萬元部分交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向我借310萬元,一開始過戶本案房地時,他說會馬上還我錢並原價買回本案房地,我們簽約時也有寫我可以賣本案房地,但我發現告訴人在外欠債太多,後來連彰化六信的貸款都不還,導致彰化六信要拍賣本案房地,我為了降低損失,只好幫告訴人清償彰化六信的貸款,並花錢整理本案房地的屋況環境,再將本案房地出售,我借告訴人的錢以及在本案房地相關花費早就超過450萬元,我沒有背信(本院卷第165-170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於契約中有特約條款允許被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出售本案房地,然契約未限制被告不得出售,故被告於該契約書根本就不是受委託之人,是被告固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出售本案房地,然被告所為是為自己利益計算,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請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171-172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德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交查卷1第25-31、314、343-349、421-422頁,偵卷第33-35、47-49、153-159、257-265頁,交查卷2第289-291、413-415頁,交查卷3第29-30、91-101頁)、證人陳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1第343-349頁)、證人即陳昊逸之母王富錦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1第343-349頁)、證人即林德裕之債主茆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35頁)、證人張宸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7-265頁,交查卷3第393-403頁)、證人張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3第393-403頁)、證人即林德裕之妻蔡月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7-265頁)證述明確,並有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月15日,發票人林德裕,他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他卷第9-11頁)、本案房地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他卷第15頁)、告訴人107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及被告107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他卷第17-19頁)、彰化地檢署檢事官109年9月7日電話錄音檔案勘查筆錄(偵卷第39-4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113頁,交查卷2第345-397、399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107溪資字第3820號、第3830號、第11280號、第11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交查卷1第483-51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受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存有讓與擔保、委託之契約關係,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他卷第9-11頁,交查卷2第457-461頁),於契約頁尾之特約事項已載明「1.土地過戶開賣金額450萬以上歸林德裕,450萬元以下歸吳先生(不足需補差額)土地拍賣金額450萬元以上歸林德裕,450萬元以下歸吳先生(不足額需補差額)吳耀驊實拿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ps低於450萬元以下價差雙方協調」、「2.4月底搬遷」、「3.實際欠吳先生310萬元」等文字,與尋常買賣契約之文字記載有所出入,雙方是否確有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應依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之真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幫我清償欠茆小姐的債務2

14萬元,我簽發面額22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借我30萬、60萬,被告就說他需要保障,請我把本案房地過戶給他,之後被告說要幫我賣本案房地,所以我們才在買賣契約寫特約條款,如賣價低於450萬元,要來找我協商,不夠我再補給被告等語(交查卷1第26、29頁)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7年1月左右,我幫告訴人還欠茆小姐的214萬元時,告訴人同時簽發本案220萬元本票擔保,這筆214萬元現金我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當場交給卯小姐清償債務。告訴人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是因為要擔保我的債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的特約事項上面寫告訴人欠我310萬元是事實,會約定本案房地賣450萬元以上或以下,作為告訴人要不要補差額的依據,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欠彰化六信的貸款只剩140萬元,加上欠我的310萬元,總共是450萬元,特約事項第1點這樣寫就是代表我可以賣本案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相符,且有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之地籍異動索引(交查卷1卷第53-55、457-471頁,交查卷3第63-66頁)、告訴人清償茆淑萍債權之收據(交查卷1卷第57頁)、彰化六信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查卷1卷第65、67頁)、彰化六信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交查卷1第69-74頁)、彰化六信借據(交查卷1第367-393頁)、彰化六信法務賴忠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查卷2第401-405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查卷1第75-79頁)、被告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57萬1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交查卷2第453--455頁)等件附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已預設將來彰化六信之貸款亦由被告先代為清償,雙方真意實係以本案房地擔保告訴人積欠被告之310萬元借款債務及被告日後代償告訴人積欠彰化六信之140萬元貸款債務,故於特約事項約明本案房地實際之出售價格以450萬元基準,如價格超出則多出之價金歸告訴人,價格未達則由告訴人補足差額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此與實務上之「讓與擔保」、「委託」契約特徵相符,是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雖約明被告為買受人、告訴人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為660萬元,並記載「買賣」之意旨,然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隱藏之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委託契約甚明。依此,被告因讓與擔保並受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將擔保物依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出售他人,清償雙方約定所擔保之45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其與告訴人間即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㈢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66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售予證人證

人張宸羚、張文賢姊弟,並於10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證人張文賢,證人張文賢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被告與證人張文賢、張宸羚姊弟約定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660萬元,給付方式為:定金2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107年7月20日貸款440萬元交予被告,不足額以現金補足,嗣經台中商業銀行核貸並於107年8月10日撥款460萬元後,證人張文賢隨即於107年8月14日將450萬元轉匯被告,並於交易傳票上註記「埔塩房屋尾款」等情,有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他卷第15頁)、證人張文賢申請貸款資料(含107年6月13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3第115-184頁)、台中商業銀行107年8月14日450萬元轉帳之交易傳票影本(交查卷3第195頁)、台中商業銀行114年4月28日函檢附之證人張文賢貸款擔保品鑑價人資料(交查卷3第36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將本案房地以660萬元金額售予證人張宸羚、張文賢姊弟等情,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交查卷2第39-49頁)為同一認定。又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得款660萬元,已超出450萬元,本應依特約事項將超出450萬元之210萬元價金交予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未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房地出售價金數額,竟於告訴人10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返還210萬元差額時,復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尚欠被告220萬元借款等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他卷第17-1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其所為即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雖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由被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因而被告就本案房地所為一切處分有效,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原簽立之107年1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已成立讓與擔保及委任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該契約特約事項第1點既明文約定「1.土地過戶開賣金額450萬以上歸林德裕,450萬元以下歸吳先生(不足需補差額)土地拍賣金額450萬元以上歸林德裕,450萬元以下歸吳先生(不足額需補差額)吳耀驊實拿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ps低於450萬元以下價差雙方協調」等語,即記載本案房地出售價格超出450萬元時,多出之價金差額歸告訴人取得,少於450萬元時,價金全數歸被告所有,然告訴人此時需補足差額,顯見其等已約定本案房地僅於450萬元範圍內擔保告訴人之債務,則不問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在未經雙方同意變更此擔保範圍之前,即無從將告訴人其他之債務納入擔保,抑或增加擔保範圍之總數額。準此,被告既受告訴人所託出售本案房地,並僅能就出售價金於450萬元之範圍內,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被告不能不受其等間特約事項約定之拘束,更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以取得價金清償告訴人對

其債務,乃出於「為自己利益計算」之意,被告並非受委託之人等語。惟查。告訴人自始並無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之意,單純出於擔保450萬元債務之目的,方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明知此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時固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實則本案房地仍為告訴人所有,且依特約事項內容,被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後,也僅能在450萬元擔保範圍內受償,超出450萬元部分,則應歸告訴人所有,未達450萬元部分,亦由告訴人補足交予被告,可徵本案房地售出後,一切利益與不利益終歸告訴人承擔,而非由被告承受所有之利益與不利益,足見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應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是「為自己利益計算」,然被告係基於債權人之立場,期待告訴人儘早清償債務,故售出本案房地雖同樣有利於被告,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質上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受告訴人所託將本案房地以660萬元價格售出並扣

除450萬元後,將所餘210萬元據為己有,當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構成背信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特約事

項,理當秉持尊重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精神,據實依特約事項誠信履行,其明知其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代為出售本案房地,目的為於450萬元之範圍內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信賴,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背信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114年7月25日透過其家人與告訴人以50萬元金額達成本案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年薪約100萬元,未婚、無子女,於113年間因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需持續治療追蹤,身體健康欠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本院卷第73、75頁),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母親近期過世,須扶養父親,家境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170-171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71-72、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背信所獲得金額共計2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本案亦僅賠償告訴人50萬元,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明顯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依上開判決意旨,對於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16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50萬元=160萬元),等同被告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為56萬元,並提出114年7月25日和解書第五點為憑,然綜觀全案卷證,未見該56萬元計算依據為何,且56萬元中其中6萬為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和解金,與本案無關,又告訴人原先欲向被告求償210萬元,然因被告之胞弟稱無法賠償此數額,經協商後始以5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可徵該50萬元僅是彼此妥協所得數額,非就債權金額進行計算找補後得出,即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則於107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民事另案)。被告自忖如據實承認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業由本案房地出賣之價金受償乙情,除民事另案將遭敗訴外,其更須返還210萬元之價差予告訴人。被告為免於返還上開差額,更欲進一步再取得本票票面金額2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民事另案開庭審理時,向承審法官及告訴人誆稱因本案土地上有鐵皮及垃圾待處理,故其僅向證人張文賢實收360萬元云云,繼而於108年2月27日,具狀提出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記載:本案房地價金為360萬元,買方於契約成立時支付20萬元,定於107年6月30日續付140萬元,於107年8月30日再付200萬元,暨「特約條款」:1.賣方原本欲賣660萬元,與買方協調後折讓200萬元予買方自行處理廠房裡外所有塑膠廢棄物,含農地兩旁所放置者。2.賣方折讓100萬元,讓買方自行整修廠房內外所有水管設備、電路設備、照明、水塔、馬達衛浴等廠房內外所有設備等與事實相反之記載。惟本院民事員林簡易庭不採被告上開不實抗辯,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理由載明被告出賣本案房地之價金為660萬元。被告又上訴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接續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及犯意,持續向法院及告訴人表述上開折讓價金300萬元之虛假情事。惟其上開不實理由亦未獲第二審承審法官採信,而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判決理由就上開買賣價金亦認定為660萬元。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未能既遂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108年2月27日補正狀及所附不實買賣契約、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證人張宸羚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中之107年9月27日開庭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事另案提出費用單據並主張本案房地售予證人張文賢、張宸羚之價格為36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護人則以:民事另案是由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僅是消極提出抵銷抗辯,屬於民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正當行使,並無對法院積極施用詐術,更何況民事法院之所以判被告敗訴,也只是因為被告舉證不足,並無認定被告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會構成詐欺法院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彰化民事簡易庭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16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則於107年4月24日向本院彰化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管轄錯誤,而移由本院員林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辦理。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該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供稱本案房地已出售,價格為62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則向承審法官及告訴人抗辯稱因本案土地上有鐵皮及垃圾待被告處理,其實際上向證人張文賢收取之價金為360萬元,繼而於108年2月27日提出補正狀檢附被告與證人張文賢、張宸羚間約定價金36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惟承審法官不採被告上開抗辯,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理由載明認定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660萬元,告訴人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收受判決後,再上訴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承審,而被告在該案審理中,持續向法院及告訴人抗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已折讓為360萬元。嗣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收受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上開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6號本票裁定(彰簡卷第6頁)、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員簡卷第303-311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交查卷2第39-49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交查卷2第305-306頁)、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事件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員簡卷第49-51、249-250、261-263頁)、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彰簡卷第3-5頁)、被告於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事件中所提出書狀(員簡卷第85-91、265-271、289-291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事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簡上卷第97-99、121-126、161-162、189-194、225-229、239-2

40、275-279、297-300、417-419頁)、被告於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事件所提書狀(簡上卷第101-105、129-132、137-

141、153-154、171-178、205-212、337-346、427-428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於107年4月間持上開220萬元本票,向本院彰化民事簡

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該本票確實為告訴人親自簽發交由被告保管,以擔保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業經告訴人、被告均陳明在卷(交查卷1第26、29頁,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上開本票既非被告偽造、變造之票據,即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使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等行為或情狀,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准本票裁定後,告訴人隨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方於107年6月13日將本案房地售予證人張文賢、張宸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詐欺得利未遂犯行。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在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

308號民事事件提出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足以使法院產生判斷錯誤之風險,而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惟:

⒈按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虛偽不實之事證,

為其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民事答辯狀為抗辯,此係防禦權之行使,無從認係對法院積極施用詐術。查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當事人為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足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提出補正狀,聲稱本案房地原出售價格為660萬元,因本案房地現況極差,其上廠房存有大量廢棄物及有設備毀損之狀況,被告另有支付近300萬元費用修繕清理,證人張文賢、張宸羚因而同意折讓價金300萬元,故本案房地出售價金實際為360萬元,並提出107年6月13日買賣價金為36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代書代辦費用(交查卷1第99、255頁)、稅單費用(交查卷1第101-117頁)、電費單(交查卷1第119頁)、廢棄塑膠垃圾處理估價單(交查卷1第243頁)、電源控制箱、水管、馬達、水塔、照明設備請款單(交查卷1第245頁)、衛浴設備報價單(交查卷1第247頁)、華曜工程行估價單(交查卷1第249-251頁)、介紹費佣金(交查卷1第253頁)、廢棄物估價單(交查卷1第289頁)佐證,此係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費用估價單據、請款單據為防禦方法,證明被告有額外支出修繕清理費用、代書費用、繳納稅捐之事實。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當時廠房之現況、塑膠堆放情形及廠房外農路垃圾堆放之照片(交查卷1第121-233頁)以觀,本案房地上確實有堆積如山之垃圾存在,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房地出售前需修繕整理,回復成適於出售之狀態,告訴人應負擔相關費用等語,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交易時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費用、清潔費用,本即由買賣雙方依法分擔或另行意定分擔方式,被告既係代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其主觀上認為部分費用應由告訴人分擔,也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民事事件所提之107年6月13日買賣價

金為36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張文賢、張宸羚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買賣價金66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契約書為不實契約書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6月13日買賣價金為36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屬有權簽名、製作文書之人,而證人張文賢及張宸羚均非深諳法律之人,縱然其等事後配合被告再簽署前開契約書,並記載價金為360萬元,未必能直接證明該契約書為不實契約書,亦可能是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為;再者,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是以舉證不足為由判被告敗訴,其理由亦無提及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又民事訴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防禦權行使,本即為其訴訟上之權利,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契約書,佐證證人張文賢、張宸羚同意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折讓300萬元,此屬訴訟上抗辯行為,並未積極施用詐術,亦非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告訴人為財產之給付,自難謂被告有何對本院員林民事簡易庭、本院民事庭或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⒊末被告於前開背信行為後,即將上開210萬元據為己有,為保

有210萬元之利益,被告始於民事事件中為前開抗辯,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擴大前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故而,被告上開行為縱認成立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依卷內之客觀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是本案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