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旨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旨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旨男係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勝公司)負責人,因至勝公司承攬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民小學(下稱育新國小)外牆整建工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在育新國小德新樓東側緊鄰人行道之開放空間搭設施工鷹架後,本應對穿越施工鷹架之電線做絕緣包覆與固定,並勤加巡視,以免晃動、摩擦致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而鷹架搭設期間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巡視之情事,然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鷹架施工人員依照許旨男指示,將德新樓東側施工鷹架外緣防塵網拆除時,因不明原因將德新樓東側電線桿延伸至德新樓之110伏特接戶線與施工鷹架之固定裝置一併拆除後,許旨男漏未巡視該固定裝置,致該接戶線因風勢持續吹拂晃動及摩擦鷹架致外皮破損,並將電流傳導到施工鷹架;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因帶電之施工鷹架與德新樓2樓電腦教室鐵窗、冷氣室外機接觸,導致電流從接戶線傳至施工鷹架再傳導至電腦教室東南側冷氣室外機,致電腦教室冷氣機配電線路異常及接觸點產生電弧火花,導線電流增加,產生過量焦耳熱,電腦教室內東南側冷氣機絕緣被覆燒熔進而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及引燃電腦教室冷氣機旁之窗簾等可燃物,並延燒教室裡東南側冷氣室內機、窗簾、塑膠椅、上方輕鋼架與循環扇受燒損壞,及牆面受燒變色、牆面與桌面有煙燻落塵堆積,及冷氣室內機下方地面磁磚破損,冷氣室內機附近電源配線受燒短路受損,致生公共危險。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會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前往勘查火災原因,並發現前揭施工鷹架帶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旨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李忠信於消防談話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育新國小總務主任楊美玲於消防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2-34、99-102頁)、證人即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2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8日德新樓北向外牆修繕工程實地會勘審查會議發言單(偵卷第13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5-73頁)、114年4月11日鹿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Google德新樓街景圖(偵卷第103頁)、扣押之燒熔電線2包照片(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押之燒熔電線2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疏未巡查外牆施工鷹架電線有無完整絕緣包覆與固定,致電線外皮破損漏電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如前述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61頁),上開電腦教室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但前揭火勢需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6-27頁),足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電腦教室冷氣機旁之窗簾、東南側冷氣室內機、塑膠椅、上方輕鋼架、循環扇受燒損壞,及牆面受燒變色、牆面與桌面有煙燻落塵堆積,冷氣室內機下方地面磁磚破損、冷氣室內機附近電源配線受燒短路受損,可認上開之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攬育新國小外牆
修繕工程之廠商,本應注意施工鷹架上之電線是否已有固定並絕緣包覆,以維護工程之安全性,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釀成火災,造成他人財物部分燒燬,並危及周遭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114年8月始著手電腦教室部分修繕工作,迄今尚未完全修復等情,業據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113、114頁),亦有公務電話洽辦記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營造公司,年薪約新臺幣70、8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就讀高三、1名大學剛畢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育新國小校長林媛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說明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緩刑宣告與否,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考量本案於113年10月25日發生,被告初無修繕復原上開電腦教室之行動,待本案於114年6月16日起訴,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始於114年8月間與育新國小進行協商,並於114年年底進行修繕,迄今仍未完成全部修繕等情,已如前述,造成育新國小學生長達一年均無法上電腦課,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利,所造成之影響非微,實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態度,故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電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惟按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行為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致生公共危險,尚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查被告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施工鷹架上之接戶線外皮破損漏電,進而引發火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漏逸電氣之認識與故意,而刑法第177條第1項並無罰及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