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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奇宏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柯奇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北斗鎮、田中鎮、田尾鄉之公共廁所、夜市或其他公開場所、其任職之公司廁所等地點,未經同意,無故以手機或針孔攝影機隨機攝錄多名女子之如廁、沐浴、裙底畫面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於114年5月18日16時43分,在田中520汽車旅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與某傳播女子為性行為時,未經其同意,無故拍攝其生殖器畫面之性影像;得手後,均儲存在手機及記憶卡內,並以電腦觀看。嗣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5時許,在員林市○○路000號旁南區公園女廁隔間內躲藏,見告訴人BJ110-B1141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走進隔壁隔間,乃將手機由隔板下方縫隙伸進隔壁隔間,對著告訴人下體隱私部位攝錄其如廁影片,惟為告訴人當場發現,跑出公廁高呼「隔壁有變態」,經路過之案外人蕭世奕協助逮捕被告。警方將被告帶至員林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後,於同日19時28分,在被告身上查扣IPHONE8、16手機各1支,及於同日19時54分,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查扣隨身包包1個(內有讀卡機1個及記憶卡1張),復循線於同日21時15分,經被告同意搜索其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查扣IPHONE14手機1支、針孔攝影器1個、電腦螢幕1個、電腦主機1台、電腦線材3條等物。再經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及記憶卡,內有女子裙底影像106件、如廁影像105件、沐浴影像1件、性交影像1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等案件,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本案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並表示已窮盡一切方法,但沒有找到其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1頁),故本件公訴部分未經告訴、部分告訴經撤回,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本案雖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書已記載沒收

之旨,而附表編號1、5所示扣案物,為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頁面截圖照片(見不公開卷)、附表編號5所示記憶卡之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是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是壞掉的、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並無用來偷拍,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物品沒有存放、處理及編輯偷拍影像,其餘物品都有做偷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129頁),是附表編號2、3、4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針孔攝影器 1個 3 隨身包包 1個 4 讀卡機 1個 5 記憶卡 1張 6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電腦螢幕 1個 9 電腦主機 1個 10 電腦線材 3個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