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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夫妻育有被告丙○○、被告乙○○、告訴人戊○○三子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前,見其子告訴人戊○○因細故拉扯丁○○衣領並發生爭執,被告甲○○與在場之被告乙○○、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部、頸部、身體,致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右前胸多處擦傷、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因見丁○○遭告訴人施以暴力,因而上前阻止,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本案糾紛之緣起及衝突經過情形:

被告甲○○與丁○○為夫妻,育有被告丙○○、被告乙○○、告訴人戊○○共三名子女,告訴人戊○○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己○○及庚○○,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兩名子女居住在丁○○及被告甲○○之住處,並由甲○○與丁○○照顧;甲○○與丁○○因認己○○行為有所偏差,而無能力繼續教養己○○,遂要求告訴人戊○○將子女帶回自行教養;本案發生之日,告訴人戊○○與其前妻張雅惠(非己○○、庚○○生母)前往被告甲○○住處要帶己○○離開(庚○○因不願離去,現仍與被告甲○○同住),並與丁○○發生爭執;在丁○○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3人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右前胸多處擦傷、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被告3人供述外,並有證人丁○○、戊○○證述可佐,及有個人戶籍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

㈡告訴人傷勢確實由被告3人所造成:

被告3人因本案衝突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經被告3人自承:有上去抓、拉、推擠告訴人等語,並經告訴人證述甚詳,而本案衝突發生係於113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衝突發生後,告訴人立即前往醫院,於同日21時07分經診斷出有上開傷勢,間隔時間甚為緊密,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傷勢輕微,多處明顯為指甲所抓撓之痕跡,與雙方發生衝突之方式吻合,故告訴人之傷勢確實為被告3人所造成,應可認定。

㈢被告3人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⒈告訴人對丁○○有現實不法侵害行為:

⑴丁○○及戊○○2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戊○○於上開住所外,對丁

○○施加暴行之事實,經被告甲○○供述稱:丁○○與戊○○及張雅惠越吵越凶,丁○○有作勢要打張雅惠,但沒有打到,接著戊○○出手掐丁○○脖子並推開等語;丙○○供述稱:戊○○出手掐丁○○脖子等語;乙○○供述稱:戊○○出手掐丁○○脖子,手壓丁○○的頭並推開丁○○等語;證人丁○○則證述稱:戊○○用力拉扯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造成我前頸壓傷等語。而案發時在一旁抽菸而目睹經過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有一部車,我蹲在車尾的位置抽菸,有看到戊○○壓住丁○○脖子,作勢要打他等語(本院卷第87頁),數人供述內容均為一致。而告訴人戊○○雖否認其有造成丁○○脖子受傷之事實,然告訴人亦坦承稱:我爸要出手打張雅惠,我就推開我爸制止他,丙○○、乙○○就喊「敢打我爸」等語,故告訴人戊○○也自承其確實有對丁○○有暴力之舉止,且動作之大,讓被告丙○○、乙○○當下就認為告訴人在毆打丁○○。故綜合上開數人之供述,足以認定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實有對其父親丁○○有施加暴行之行為。

⑵至於檢察官雖以丁○○之驗傷診斷書係於案發後3日後方就診,

且無明顯傷勢,無法認定戊○○之行為有對於丁○○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就戊○○傷害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正當防衛中所謂之現在不法侵害,只要是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受到違反法律的攻擊,都算不法侵害,不一定以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況丁○○為告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告訴人故意推父親或對父親拉領子、推脖子,縱使未達傷害程度,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81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丁○○之行為,無論是勒衣領或推人或作勢毆打,都確實已經達到侵害丁○○身體、健康權利之程度,自屬有正在發生之防衛情狀存在。

⒉被告3人之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⑴被告甲○○、乙○○、丙○○係因目睹丁○○遭告訴人施以暴行,為

了阻止告訴人,而將告訴人抓傷之事實,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亦經證人丁○○證述稱:甲○○、乙○○、丙○○為了要救我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肢體衝突的過程太亂我無法詳述等語;告訴人戊○○亦證述稱:當時場面混論,我推開丁○○後,丙○○、乙○○看到就喊「敢打我爸」,接著甲○○、丙○○、乙○○就衝過來抓打我等語;證人賴茂安亦證述稱:戊○○壓住丁○○脖子,作勢要打他,甲○○、乙○○、丙○○就跟戊○○發生拉扯等語,可知被告甲○○、乙○○、丙○○3人,確實是目睹其等至親丁○○受到告訴人攻擊之同時,一同上前,並以抓撓等方式阻止告訴人再接近丁○○。

⑵再探究告訴人之傷勢,均為相當輕微的抓撓痕跡,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可證(偵卷第45頁),而被告三人均為女子,身高只有155至161公分間,被告甲○○甚至已64歲;告訴人則為30多歲男子,經被告甲○○稱告訴人身高約178公分、體重約110公斤,體型相當壯碩,故被告3名身高、體型、力量顯然小於告訴人之女子,以抓撓之方式來阻止告訴人繼續靠近丁○○,所造成告訴人身上輕微受傷之情形,尚屬基於防衛意識且手段必要之防衛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從對被告3人論以傷害罪名。⑶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從告訴人戊○○傷勢分布在臉部、頸

部、胸口與背部,而非分部在雙手,僅能認為被告甲○○、乙○○、丙○○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阻止戊○○毆打丁○○之緊急避難行為等情。然而,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問。本案被告3人目睹至親受到攻擊,被告3人面對明顯具有身材優勢的告訴人,如僅以拉扯告訴人手部之方式,難以擔保足以立即將告訴人與丁○○隔開;且當時場面混亂,也難以期待被告3人在衝突瞬間能思考到且精準拉扯告訴人之手部,故被告3人上前亂抓一通來阻止告訴人,確實有效隔離告訴人與丁○○,結果也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傷,自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故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並非在手部,非屬於緊急避難或防衛行為等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對於告訴人所為現實不法侵害行為,採取具有必要性、相當性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而阻卻違法。從而,被告3人不得以傷害之罪名相繩,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