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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侵占之物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昌鴻為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店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當班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取走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即店長蕭學凱之財物而接續侵占之。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昌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之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店鋪系統畫面截圖。

(四)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業務侵占之舉,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將所持有之商品及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侵占之物件」欄所示之物(包含現金2,000元及價值共計8萬4,630元之包裹內商品),均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之時間 侵占之物件 1 113年5月21日4時25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2 113年6月2日0時38分許 收銀機內新臺幣2,000元現金 3 113年6月2日5時14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4 113年6月2日5時32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5 113年6月6日4時9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6 113年6月6日4時19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7 113年6月8日4時51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8 113年6月8日5時5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9 113年6月14日23時32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10 113年6月15日4時45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11 113年6月15日8時25分許 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 備註: 上開「貨到付款包裹內商品」之價值全部共計8萬4,63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