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

3、7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弦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把沒收;未扣案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志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志弦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NET服飾彰化三店,見王力賢遺落在更衣間內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力賢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遺落手機後返回上址,發現手機已不見而報警處理。

(二)朱志弦明知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大樓雖為營業場所,然無正當理由或營業時間結束後,均不得任意進入,竟使用網路上購買之萬用鑰匙,侵入陳有為所有之上址大樓(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開萬用鑰匙侵入郭崇銘所管領之該大樓2樓之國科大文理補習班內(郭崇銘所提告侵入建築物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補習班內之財物(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胡忠成所有之手錶1支),得手後即離去。嗣於113年11月13日23時許,補習班員工返回上址後發現朱志弦,因而通知郭崇銘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力賢、陳有為、胡忠成委由郭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志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附表一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54頁),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基於實行單一竊盜行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郭崇銘、被害人胡忠成之財物,客觀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認係實行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舉動,而整體評價為單一竊盜行為,則被告於上開實行單一竊盜行為完成之過程中,因陸續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之財物之接續舉動,而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對其所有財產之監督權,性質上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罪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1次)、竊盜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11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教訓,且前案所涉犯行亦包含竊盜案件,可見被告不知悔改,爰就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並非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遺落之物逕予侵占,又進入補習班內竊取財物,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0至74頁),態度尚可,告訴人王力賢、被害人胡忠成、被害人郭崇銘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車廠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只有弟弟跟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王力賢達成調解,然被告表示無法依照約定賠付(本院卷第80頁),基於剝奪犯罪所得意旨,仍應就該IPHONE14 PLUS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崇銘、被害人胡忠成均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完畢(本院卷第7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一(二)侵入補習班竊盜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被告於113年12月8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NET服飾彰化三店,見王力賢遺落在更衣間內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告訴人王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10卷第45至46頁) 2.職務報告(偵7410卷第47頁) 3.113年12月8日NET 彰化三店監視器 翻拍照片(偵7410 卷第49至57頁) 4.告訴人王力賢手機定位資料(偵7410卷第59至6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朱志弦】(偵7410卷第61頁) 6.【車號0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7410卷第63頁) 朱志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23時23分至同月31日0時21分許,使用網路上購買之萬用鑰匙,侵入陳有為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大樓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以自備鑰匙侵入郭崇銘所管領之該大樓2樓之國科大文理補習班內(郭崇銘所提告侵入建築物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竊取該補習班內之現金(與編號2、編號3合計共3萬1千元)。 1.告訴人郭崇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953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5頁、第143至145頁) 2.告訴人陳有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3卷第57至60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3953卷第67至70頁、第73頁、第75頁) 4.公務電話紀錄(偵3953卷第79頁) 5.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953卷第83至85頁) 6.被告拍攝照片(偵3953卷第108頁) 朱志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22時48分至同月12日0時17分許,使用網路上購買之萬用鑰匙,侵入陳有為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大樓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以自備鑰匙侵入郭崇銘所管領之該大樓2樓之國科大文理補習班內(郭崇銘所提告侵入建築物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竊取該補習班內之現金(與編號1、編號3合計共3萬1千元)。 1.告訴人郭崇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953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5頁、第143至145頁) 2.告訴人陳有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3卷第57至60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3953卷第67至70頁、第73頁、第75頁) 4.公務電話紀錄(偵3953卷第79頁) 5.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953卷第96至98頁) 6.被告拍攝照片(偵3953卷第108頁) 朱志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22時28分至同月14日0時14分許,使用網路上購買之萬用鑰匙,侵入陳有為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大樓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以自備鑰匙侵入郭崇銘所管領之該大樓2樓之國科大文理補習班內(郭崇銘所提告侵入建築物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竊取該補習班內之現金(與編號1、編號2合計共3萬1千元)及胡忠成所有之手錶1支。 1.告訴人郭崇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953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5頁、第143至145頁) 2.告訴人陳有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3卷第57至60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3953卷第67至70頁、第73頁、第75頁) 4.公務電話紀錄(偵3953卷第79頁) 5.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953卷第101至104頁) 6.被告拍攝照片(偵3953卷第108頁) 7.胡忠成遭竊手錶照片(偵3953卷第105頁) 朱志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