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㈢記載之「遂進入該農舍」,應更正為「遂翻越鐵皮圍牆進入該農舍」。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3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
權,持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翻越圍牆行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王姵筑於審理時表示:被告長期偷竊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害人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竊盜之前科。
⒋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書狀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與犯罪動機(被告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身心障礙證明及擺攤照片為證),並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㈣被告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被告為了私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無任何特殊值得考量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本案並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被告上開請求,容待商榷。
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差
異不大、時間具有持續性、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整體遭竊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六角柄1支、六角柄連接桿1組,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徐慶龍之車牌、保險桿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用以行竊之剪刀、千斤頂、拆螺絲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工具並非專攻行竊使用,不具特殊性易,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竊得被害人徐慶龍之汽車車牌1面及保險桿1支,其中保
險桿已實際發還給徐慶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汽車車牌1面,並未依法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汽車車牌價值不高,執行成本將遠高於追徵之利益,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竊得被害人即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電線1捆,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已出具修復費用計算表、詳細價目表,表示遭竊之電纜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3,298元,爰以此作為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⒊被告竊得被害人王鄭春妹之電線1捆,王鄭春妹於警詢表示該
些電線價值為1,300元,爰以此作為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⒋被告竊得被害人王珮筑之輪胎4個、輪框4個、後照鏡外殼2個
、前車牌1面、尾翼1組,被害人王珮筑於警詢表示該些物品總共價值為5萬6,500元,爰以此作為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六角柄一支、六角柄連接桿一組,均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電線一綑,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千二百九十八元。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電線一綑,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輪胎四個、輪框四個、後照鏡外殼二個、前車牌一面、尾翼一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第6807號、第8280號、第10012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