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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中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輔 佐 人 張怡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受理中。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極性」、「失智症」等疾病,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陸續入住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並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來函表示被告無法理解他問話,無法與人對談,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40013125號函、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115年7月3日北醫附醫居護字第115070300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5年7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15000759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