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家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家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康家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持不詳工具,剪斷吳鎔臻所有、傅鈺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路線(起訴書誤載為煞車線路),致該機車無法發動行駛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鎔臻、傅鈺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康家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去檢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火星塞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1時5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113年11月16日17時許至同年月
18日9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遭人破壞機車電路線,而毀損該機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鎔臻於警詢時、證人傅鈺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125頁),並有維修明細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7頁),參以卷附前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1至
47、59至61頁),可見前開機車之右側下方電路線確有遭毀損之痕跡,且電線遭毀損處之切口平整,足徵該電線遭毀損之處應為人為所致。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173至179頁):⒈影片時間00:00:00;畫面時間113年11月17日1時7分57秒-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休旅車(下稱A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緩慢駛至,並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後方;⒉影片時間00:00:06-A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自駕駛座下車後,並未關閉車門,並立即俯身靠近左側停放之機車群,面朝B車車尾,右手持不明工具並迅速下蹲;⒊影片時間00:00:08-甲男面朝B車車尾呈蹲姿、身體前傾,左手掌撐在B車車尾右側之燈罩上,右手則從B車車尾右側下方向前伸至機車下方之配線區域;⒋影片時間00:00:09-甲男面朝B車車尾呈蹲姿、身體更加前傾,並望向B車右側下方,左手掌仍放在B車車尾右側方向燈罩上,右手則朝B車右側下方配線區域伸去,從地面影子形狀及位移可見,甲男右手有下拉及短促發力之動作,且甲男目光專注於手部與線路交會處,動作連貫,時長約8秒;⒌影片時間00:00:18-甲男完成動作後迅速抽手,隨即起身轉身邁步回到A車駕駛座,關閉車門後駕駛A車朝畫面右上方駛離。再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甲男對前開機車右側下方操作之部位(見本院卷第176頁),與前開機車遭毀損之部位即機車右側下方之電路線(見偵卷第59至61頁),二者互核相符,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即為毀損前開機車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男即為其本人之情,坦認在案,足認被告即為毀損前開機車之人。
㈣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在檢查前開機車的火星塞,傅鈺驊跟
我說前開機車時常發不起來,我就去檢查看看等語。惟查,證人傅鈺驊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機車遭破壞前,我沒有向被告說任何關於該部機車的事情,我是於發現前開機車被破壞後,才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可見證人傅鈺驊並未委請被告協助檢查前開機車,於本案案發前,亦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前開機車之相關問題;而被告係於深夜單獨前往前開機車旁,於約10秒之短暫期間內,針對前開機車右側下方特定部位施以下拉及短促發力之動作後即行離去,過程中未見有任何檢修機車應有之確認或測試行為,與一般協助檢修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於告訴人之行車安全亦有負面影響,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商,經營汽車維修廠、汽車改裝店、汽車軟件改裝公司、國際貿易公司各1間,另經營檳榔攤2間,年收入約新臺幣300餘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