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華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華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飼養黑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李秀華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對所飼養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本案犬隻或為其他防止本案犬隻在道路上任意奔走之防護措施,任由本案犬隻隨意在道路上奔跑,適有林建宇牽其白狗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建物附近遛狗而往回走時,本案犬隻快速奔向林建宇及其白狗身後,使林建宇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本案犬隻時,其左手手肘撞及身後建物圍牆,而受有左肘挫擦傷3×2公分、左側鎖骨骨幹移位性再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秀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9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本案犬隻,且本案犬隻於上開時、地,跑向告訴人林建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犬隻出去要和告訴人的白狗玩,結果就被打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告訴人不是怕狗,他是要拿掃把打狗時,重心不穩導致自己去碰觸到圍牆。告訴人所受擦挫傷部分,是告訴人要攻擊狗,而不是被狗嚇到而擦挫傷;骨折部分,依據秀傳醫院回函顯示連X光都看不出來,並非傷害。告訴人事發後到當日晚上11時許,才去秀傳醫院急診,故認為其左手骨折或斷裂部分,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且不論是白狗拉扯或手持手機的物理力量比其碰觸圍牆大,所以骨折的部分,應非本案犬隻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案犬隻於上揭時間、地點,跑出
住家,跑向當時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建物附近遛狗而往回走之林建宇及其白狗身後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
86、201至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牽著我家的狗經過,看到本案犬隻沒有牽繩我馬上掉頭要避開,一轉身本案犬隻就跑過來,我沒有任何反應時間本案犬隻朝我撲過來,我受到驚嚇導致我的左手肘撞到旁邊的圍牆,後來我基於防衛之心就用隨身攜帶的掃把驅趕本案犬隻(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站起來看到的當下看到告訴人正在打我們家的狗,我有看到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用手撐一下圍牆,我就立馬將本案犬隻叫回來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本案犬隻搖著尾巴自畫面下方衝向告訴人與白狗身後,本案犬隻跑得速度很快,告訴人見本案犬隻快速衝來,隨即大動作揮動右手的掃把擊打本案犬隻2下,過程中告訴人因大力擊打本案犬隻,身體向旁邊圍牆靠去,左手肘有觸碰到圍牆一下,告訴人大力揮打本案犬隻的動作很大,且告訴人左手牽著牽繩,控制著想要追本案犬隻的白狗,不讓白狗去追本案犬隻;嗣告訴人抬高左手看了一下左手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4、203至219頁),可見案發時本案犬隻隨意在道路上奔跑,並快速奔向告訴人及其白狗身後,以致告訴人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本案犬隻時,其左手手肘撞及身後建物圍牆,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
㈢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信生醫院門
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擦傷3×2公分傷害;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性再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前於114年3月28日車禍後,造成左側鎖骨中段骨折,經該院收治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傷口恢復良好,骨釘骨板無鬆動之情形;告訴人於114年5月3日就診時,發現原植入之鋼板已發生斷裂,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並有再次斷裂之情形,合併外力作用導致骨釘鬆動,且於手術中發現在近端處有細小裂痕,故須更換新的更長鋼板且在前方加裝一片鋼板,以強化固定;告訴人新發生的骨折裂痕極為細小,係於手術中所發現,此細微裂痕不易透過X光片明確顯現,故無法準確標示於X光片上之特定位置等情,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信生醫院114年9月26日信生醫字第1142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0月20日明秀(醫)字第1140001174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3、75至15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信生醫院門診,再前往報案,並於同日再前往於本案發生前不久醫治其左側鎖骨中段骨折之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衡情,告訴人原係在遛狗,心情應甚悠閒,若非因本案案發之故,當無破壞自身閒情逸致,耗費時間前往就醫、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理,足見其指訴情節非虛。復稽之其傷勢情形,告訴人受到驚嚇後,為嚇阻本案犬隻而大動作揮動右手掃把擊打本案犬隻,身體向旁邊圍牆靠去,左手肘觸碰到圍牆,且因告訴人揮打本案犬隻的動作很大,造成其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性再骨折,可見告訴人受傷過程與其傷勢部位一致,且告訴人前往信生醫院、製作調查筆錄、前往秀傳紀念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凡此諸節在在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即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自後追來,受到驚嚇欲嚇阻本案犬隻時受傷所致,至為明灼。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案發時本案犬隻並無適當看管約束,隨意在道路上奔跑,以致告訴人在附近遛狗時,因本案犬隻自其身後快速跑來而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本案犬隻時,其左手手肘撞及身後建物圍牆,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所飼養
犬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案為過失犯罪、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前於114年3月28日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又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勢情形,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