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均沒收銷燬;吸食器2組、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沒收。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九玄宮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盤查,當場扣得甲○○主動提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吸食器2組、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另於114年1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起至同日15時17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並於114年1月2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0(000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3支及夾鏈袋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9、140、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17卷第29至33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17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毒偵17卷第43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17卷第45至5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7卷第53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7卷第1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17卷第153頁)在卷可證,及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彈2顆、吸食器2組、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為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762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762卷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1762卷第97頁)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之鏟管2支、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及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均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轉讓、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本案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符合自首: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警盤查,主
動提出身上所攜帶之毒品,並向員警告知近日曾施用毒品,並自動接受採檢尿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毒偵17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犯罪事實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乙○○,員警亦循其陳述而查獲乙○○販賣毒品犯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柯驊玲)(毒偵1762卷第81至8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0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本案之情節,尚無達免除其刑之程度,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⒋又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為丙○○等語,然業經
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內容予以查證而無所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1月20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303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160頁)可查,故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考量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及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除均坦承犯行外,亦主動配合員警偵查另案,罪後態度甚佳;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另案經法院繫屬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犯罪事實二中,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甲○○販賣毒品案件中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均為本案被告施用、持有毒品所剩,經送鑑驗,確檢出各該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甲○○販賣毒品案件)之海洛因16包、安非他命1包,業經另案沒收銷燬,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中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
物;犯罪事實二中,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甲○○販賣毒品案件中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於另案之塑膠鏟管3支及夾鏈袋1包,業經另案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