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0、591、592、59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5與居住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A01、A04為鄰居關係。A05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前庭內,持不詳工具敲打29號房屋前庭上方之鐵皮牆(下稱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A01、A04住處前庭上方與之相連之鐵皮牆(下稱乙鐵皮牆),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造成A01、A04之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A04。
二、案經A01、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5、7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長期沒有居住在29號房屋,我回去只是餵貓,餵完馬上離開;我只承認回去餵貓多次過程中,只有1次在我父親A02面前拿掃把去敲鐵皮;即使2個相連的物品也是有間隔、厚度,怎麼可能這麼輕易就毀損到告訴人家的鐵皮,而且A02家裡又有鐵桶,或許那些聲音是去敲打家中的鐵桶所產生的;同樣三個字,我有說哪個郭、哪個茂、哪個桐嗎;一樣的,我有說哪個洪、哪個淑、哪個敏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1、A04住處之乙鐵皮牆凹陷毀損之事實,有乙鐵皮
牆照片在卷可稽(偵33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3頁、偵66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61、81、82、103、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乙鐵皮牆,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⑴我住處乙鐵皮牆是遭前隔
壁鄰居即被告(現沒有居住在我住處隔壁,但偶爾會回來)於113年10月18日8時18分許,不知道用什麼工具砸凹甲鐵皮牆,因為甲鐵皮牆是跟我住處的乙鐵皮牆相連,所以連我的乙鐵皮牆也遭被告砸凹了;被告是故意砸凹他戶籍地的甲鐵皮牆,然後被砸凹的鐵皮牆碰到我住處的乙鐵皮牆,造成毀損,被告每次都是往我住處這面鐵皮牆砸,所以我覺得他是針對我,而且被告在113年5月也有動手砸我住處的鐵皮牆,當時是只有我這邊有裝設鐵皮牆,所以被告是直接砸損我住處的鐵皮牆,後來是被告的父親出面說要賠償並幫我修復,所以當時就沒有提出告泝,也是從那次修復,2邊都有設置鐵皮牆;偵卷一第37、39頁照片是我聽到敲打聲響外出查看,然後過去跟被告理論及被告騎機車離開的畫面(偵卷一第
22、23頁);⑵於113年10月25日8時57分許,被告使用不明工具敲打他家的甲鐵皮牆,因為我們家的乙鐵皮牆與甲鐵皮牆靠在一起(中間只有角鋼的厚度間隔雙方的鐵皮牆),造成我們家的乙鐵皮牆毁損,目前有凹陷2大洞(偵卷二第23頁);⑶於113年11月13日8時18分許,被告使用不明工具敲打我家房子的乙鐵皮牆,因為乙鐵皮牆與他們家的甲鐵皮牆靠在一起,甲鐵皮牆已經被敲壞了,所以現在只敲乙鐵皮牆,造成乙鐵皮牆毀損(偵卷二第72頁);⑷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8時14分許,不知持何物敲打乙鐵皮牆;客廳和車庫一牆之隔而已,所以我可以聽到被告敲打鐵皮牆的聲音以及他的辱罵聲,被告破壞鐵皮牆的當下罵:「A01你老母死了沒有」(偵卷二第92頁);⑸於113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被告使用不明工具從他家敲往我家的鐵皮牆,造成我們家的鐵皮牆凹陷毀損等語(偵卷二第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1月1日8時19分許
,我住處乙鐵皮牆遭被告毀損,我不知道用什麼工具砸凹我的鐵皮牆,在砸的時候一直說我名字,還講一堆話,因砸鐵皮太大聲,聽不清楚他說什麼等語(偵卷二第52頁)。
⒊證人即被告父親A02於警詢時證述:⑴113年10月18日8時18分
許,被告在29號房屋砸鐵皮牆,導致鄰居的鐵皮牆也有毁損,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看的,當時我前往時被告已經沒有在砸鐵皮牆了,我過去時,只有看到被告與A01在發生口角,我過去勸他們不要吵,被告一下子就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是拿掃把砸凹鐵皮牆(偵卷一第33至35頁);⑵於113年10月25日當天我在菜園工作,看到被告騎機車回來,我就跟在他後面回到家中,我在外面的時候有聽到敲打的聲音,但是我進入屋内就沒有敲打的聲音,我跟被告說趕快去找工作,不要常常這樣子,後來他就直接騎機車離開;113年11月19日那天我應該是在我三兒子住家忙事情,突然看到被告的機車騎回來停放在29號房屋前面,我就朝被告走過去,跟他說不要這樣子,趕快去找工作,被告就直接騎機車離開等語(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113年10月18日8時15分39秒,開始出現敲擊鐵皮牆聲響(共12聲),並有男子辱罵聲音(聽不清楚內容),8時15分45秒,一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甲男)自某住宅走出;8時15分50秒,一男子(下稱乙男)自告訴人住處走出,甲男、乙男均走至被告住處(即29號房屋)前,甲男取出鑰匙欲開門,有一身穿紅帽子外套的年輕男子(下稱丙男)自被告住處走出,乙男、丙男互指對方、爭吵,8時16分33秒,丙男騎機車離去(本院卷第65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檔案時間0秒,持續有敲擊鐵板聲,伴隨一年輕男聲:「蛤A0
1」、…(多數聽不清)、「機掰」;檔案時間27秒,機車發動聲,(對話聲音,內容聽不清楚);檔案時間34秒,同一男聲:我要你們全部人家破人亡啦;檔案時間41秒,機車行駛聲(本院卷第66頁)。
⑵113年10月25日8時52分14秒,丙男騎乘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並進入被告住處;8時53分11秒,甲男進入被告住處;8時53分30秒,一女子自告訴人住處出來查看,而後持手機拍攝後走入住處;8時59分50秒,丙男自被告住處走出,坐上機車;8時59分53秒,甲男也自被告住處走出,丙男指著甲男說話(本院卷第91頁擷圖)。穿綠色外套騎乘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的丙男,與前開檔案穿紅帽子外套的年輕男子是同一人(本院卷第67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檔案時間5秒,一年輕男聲:「蛤」;檔案時間19秒,隔壁有人持續敲擊鐵皮牆,鐵皮牆震動,伴隨一年輕男聲:「A04」、…(多數聽不清)、「幹」、「幹你娘」;檔案時間44秒,畫面移至室外,穿藍色外套男子坐在停在被告住處外之機車準備離去(本院卷第93頁擷圖),被告住處門內有一男子對該穿藍色外套的男子說話,穿藍色外套的男子騎車離去,並轉頭對屋內男子吼叫。穿藍色外套的男子與第1個勘驗檔案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外表身型為同一人(本院卷第68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檔案時間6秒,隔壁有人持續敲擊鐵皮牆,鐵皮牆震動,伴隨有一男子的聲音:「A04」、「起來喔」…(多數聽不清)、「A01」、「你母死了沒」、「你娘的」;檔案時間30秒,畫面移至室外,有一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坐上停在被告住處外之機車準備離去(本院卷第95頁擷圖);檔案時間46秒,該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騎車離去,並吼叫「A01…好吃嗎…(聽不清)」。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與第1個檔案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外表身型為同一人(本院卷第69頁)。
⑵113年11月13日8時6分54秒,有一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騎乘
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本院卷第97頁擷圖),並進入被告住處;8時11分54秒,告訴人住處有人走出,持手機拍攝;8時18分45秒,敲擊鐵板聲,有一男子聲:「A04」…(聽不清楚內容),持續敲擊鐵板聲,8時19分3秒,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自被告住處走出,坐上機車準備離去(本院卷第99頁擷圖);8時19分6秒,告訴人住處有人走出,持手機錄影;8時19分20秒,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騎機車離去。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與第1個檔案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外表身型為同一人(本院卷第69、70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⑴檔案時間1秒,持續有敲擊鐵皮牆聲,錄影之人趕忙從室內走
出到車庫;檔案時間7秒,隔壁有人敲擊鐵皮牆,伴隨有一男子的聲音:「不要緊啦,你知道出事情」;檔案時間15秒,畫面移至室外,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坐上停在被告住處外之機車,頭戴鴨舌外的甲男站在一旁,二人正在爭吵,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說「我不會放過他(臺語)」,甲男:「何必要這樣」(本院卷第101頁擷圖)。這個檔案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與第1個檔案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外表身型為同一人(本院卷第70頁)。
⑵113年11月19日8時14分40秒,敲擊鐵皮牆聲,有一男聲「A01」,持續敲擊鐵皮牆聲,8時14分57秒,有一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自被告住處走出,坐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的機車(本院卷第103頁擷圖),頭戴鴨舌帽的甲男從對面住處走向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兩人開始爭吵(言語內容如前一檔案);8時15分7秒,告訴人住處有人走出,持手機拍攝;8時15分12秒,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騎機車離去。這個檔案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與第1個檔案穿紅色帽子外套的男子外表身型為同一人(本院卷第71頁)。
㈣被告就上開第1個檔案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穿紅帽
子外套的丙男是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另觀諸上開其餘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可以認定上開勘驗結果中之丙男均為同一人即被告,而勘驗結果中甲男即為被告之父親A02,乙男為告訴人A01甚為明確。又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並參酌上開證人A01、A04、A02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37至39頁、偵卷二第39至40、62至63、82至83、104、123頁),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在29號房屋內,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敲擊鐵皮牆後,有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吵,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敲擊鐵皮牆後,有與A02說話、爭吵,堪認確實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不明工具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乙鐵皮牆,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告邊敲打29號房屋與告訴人A01、A04住處間之鐵皮牆,邊大聲呼喊「A01」、「A04」,即為告訴人2人之全名,而該讀音並無其他有意義之同義詞,可知被告之行為確實是針對告訴人2人至為明確,否則被告焉有邊敲打鐵皮牆,邊大聲呼喊該詞語之理。另從上開勘驗結果⒊及⒋「隔壁有人持續敲擊鐵皮牆,鐵皮牆震動」,可見告訴人住處之乙鐵皮牆,確實因為被告在29號房屋內敲擊甲鐵皮牆因而撞擊乙鐵皮牆,造成乙鐵皮牆震動,進而受損,參以卷附現場鐵皮牆照片(偵卷一第41至43頁、偵卷二第41至43、61、81、82、103、123頁),自告訴人A01、A04住處看向乙鐵皮牆,乙鐵皮牆是呈現凸起,而29號房屋之甲鐵皮牆是呈現凹陷狀況,顯見乙鐵皮牆確實因被告在29號房屋敲擊甲鐵皮牆因而撞擊乙鐵皮牆而受損,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基
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乙鐵皮牆,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上開毀損行為,
致告訴人所有之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2將家中大門上鎖,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4年2月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34分許,在告訴人A02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磚頭、花盆砸損告訴人A02之車庫窗戶,及停放於車庫內之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另於翌
(6)日12時36分許,至上址住處外,持鐵棍砸損告訴人A03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及車窗,致告訴人A02住處之玻璃窗戶破損、告訴人A03上開2車輛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2、A03。
㈡A05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1時42分許,在告訴
人A02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磚頭、石頭砸損告訴人A02大門玻璃、窗戶,致告訴人A02住處之大門及玻璃窗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2。
㈢A05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在告訴人
A02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磚頭砸損告訴人A02住處之窗戶,致告訴人A02住處之窗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A03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3頁),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10月18日8時15分許 A05持不詳工具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A01、A04住處前庭上方與之相連之乙鐵皮牆,致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對A01辱罵「來告阿來啊,怕你喔,臭機掰」等語。 2 113年10月25日8時57分許 A05一邊持不詳工具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A01、A04住處前庭上方與之相連之乙鐵皮牆,致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一邊辱罵「蛤A01」、「機掰」等語,於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對A02說:「我要你們全部人家破人亡啦」。 3 113年11月1日8時19分許 A05一邊持不詳工具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乙鐵皮牆,致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一邊呼喊「A04…」等語。 4 113年11月13日8時18分許 A05一邊持不詳工具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乙鐵皮牆,致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一邊呼喊「A04」、「起來喔」、「A01」、 「你母死了沒」、「A01…好吃嗎」等語。 5 113年11月19日8時14分許 A05一邊持不詳工具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乙鐵皮牆,致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一邊呼喊「A01…」等語。 6 113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 A05一邊持不詳工具敲打甲鐵皮牆,使甲鐵皮牆碰撞乙鐵皮牆,致乙鐵皮牆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一邊呼喊「A01…」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