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盛玄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盛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6,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吳盛玄明知其母吳張蘇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往生後所生殯葬費用,係其胞弟吳舜民所支出,且知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定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下稱埔心鄉農會),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在其上簽章切結其確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喪葬津貼給付之申請(起訴書誤載為「線上申請」,應予更正),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至吳盛玄名下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麗惠、吳芊慧、吳濟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治喪服務流程暨合約項目表、更添費用明細表、匯款執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局113年7月15日保農給字第11360108980號函、113年10月4日保農給字第11310024950號函、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14年4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413022600號函、吳舜民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114年7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413032290號函暨所附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辦須知、線上申辦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並未付支付其母之殯葬費用,亦未取得實際支出者之同意或授權,卻填具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在其上簽章切結確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後提出申請,藉此詐得勞保局核發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導致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吳舜民提出申請後遭駁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對外負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與坦承犯罪、已將詐取款項如數繳交扣案(本院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詐得款項如數繳交扣案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30萬6,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如數繳交扣案(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在埔心鄉農會,
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其母吳張蘇之喪葬津貼(起訴書誤載為「線上申請」,業經更正如上)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上簽章切結「本人特此切結—確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符合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喪葬津貼給付之申請,使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實際支出吳張蘇殯葬費之人,而將該申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吳舜民及勞保局對於給付喪葬津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其母吳張蘇之喪葬津貼時,明知其本身並未實際支出吳張蘇之殯葬費用,仍在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章切結「本人特此切結—確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符合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喪葬津貼給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22、74-75頁;本院卷第43、107-108頁),且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偵卷第35頁)、勞保局114年7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413032290號函(偵卷第99-100頁)在卷可佐。惟綜觀公訴意旨所舉勞保局歷次函文(他卷第63-65頁;偵卷第37、99-100頁),均未敘及上開切結事項,在勞保局受理被告所提喪葬津貼給付之申請後,曾由承辦公務員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經本院檢附被告填具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函請勞保局說明辦理核給喪葬津貼之過程中,有無將上開切結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勞保局亦僅函復:「……來文所附申請吳張蘇君之農保喪葬津貼案,係由其子吳盛玄君以切結確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方式提出申請,業經本局依規定核付在案。上開核定函已敘明該案適用之法律條次……」等語,而未提及曾否予以登載,此有勞保局114年12月1日保農給字第11413041870號函(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是上開切結事項是否確經勞保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仍屬有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