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儒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客運總站處,先以徒手方式強行拉住素不相識且在該處候車之林素免,企圖使林素免隨其返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素免自由離去之權利,幸因林素免及時閃避始未得逞;嗣吳柏儒經林素免當場質問所欲何事,竟作勢欲毆打林素免,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林素免(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林素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儒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酒,對於發生情況已經忘記了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2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41、69-71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其於案發時確有拉住被害人林素免並對其辱罵之情(見偵一卷第22-23、63-64頁),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述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喝醉酒,已忘記事發過程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拉住被害人林素免並對其作勢毆打之情形甚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其確有拉住被害人林素免之情,亦如上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尚非陷於毫無意識之狀態,自應知悉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經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著手於上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端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林素免為上開犯行,妨害被害人林素免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心生恐懼,且犯案地點係在候車站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林素免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