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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裕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裕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洪裕聰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16頁、本院卷第75至76、81至82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以及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69至71、83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25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3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三所示前科紀

錄外,另自82年間起,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或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19至32頁),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作園藝、打掃清潔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塑膠鏟管1支,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用到之物,且以上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沒收之(沒收情形詳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