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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凱成犯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8號11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節本及該次審理期日錄音光碟。

㈢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

令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法院開庭審理時,違反

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且經制止不聽,影響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