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浩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2-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志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竟仍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編號1、2「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51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1113公克 驗餘淨重:0.100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毒偵字卷第79頁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9419公克 驗餘淨重:1.935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毒偵字卷第79頁 3 夾鍊袋2包 (略)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毒偵字卷第79頁 4 磅秤1台 (略)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毒偵字卷第79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 告 彭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浩(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5月29日9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50公克)、夾鍊袋2包、磅秤1臺等物;並於114年5月29日1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