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仕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仕閔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楊○軒(姓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詳卷),竊取周珽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而呂仕閔知悉本案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檳榔攤,自少年楊○軒處收受本案車牌。嗣不知情吳冠華(所為贓物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太平國民中學後門,向呂仕閔借用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73公里匝道外側車道,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周珽棏),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珽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仕閔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牌係楊○軒所竊取之物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牌係告訴人周珽棏所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凌晨2時至
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遭少年楊○軒竊取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檳榔攤,自少年楊○軒處收受本案車牌;其後,不知情之吳冠華於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太平國民中學後門,向被告借用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73公里匝道外側車道,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扣得本案車牌,其後該車牌已由告訴人周珽棏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珽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楊○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0619號卷第59至63、83至85、141至143頁背面、163至165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同上卷第87至95、131、13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足徵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以車牌係由監理單位管理核發之汽車車籍資料表徵,具有專屬性;車牌無法與原汽車分離而獨立使用於他車,為人盡皆知之事,一般人當不會無故拆下車牌供他人使用,亦不可能隨時有多面車牌可供出借他人使用,甚為顯然。
⒉據證人即少年楊○軒於警詢中證稱:其先將本案竊取之車牌
暫放家中約1-2周,後來才騎機車將車牌放在呂仕閔家檳榔攤內,後續呂仕閔有打電話問其該車牌的事情,其於電話中有告知呂仕閔該車牌為假牌,不要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0619號卷第57頁);參以少年楊○軒未滿18歲,名下理應不會登記任何車輛,其係透過何種管道取得上開車牌,已屬有疑,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車牌來源可疑,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事後更再向少年楊○軒確認本案車牌時,少年楊○軒亦已明確告知本案車牌是假的,不可以使用乙情,被告於此時即已明確知悉本案車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⒊從而,被告即已知悉該車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
收受,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要屬明確,則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呂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
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導致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