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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4、A02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其父遺產分配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時許,在A02所有、A03居住使用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向A04恫稱:「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動手砸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4,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破壞屋內之電視、錄影主機各1台、花瓶1個及木頭神像1尊(總價值新臺幣3萬元),足生損害於A04、A02。嗣A02經A04通知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1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傳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而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3至4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除辯稱:我不承認有對A04實施恐嚇,因為我講的都是事實,監視錄影設備是我花錢購買裝置,我索取100萬元是我應分配的父親遺產云云外,已坦承有動手毀損上述物品(見偵卷第12至13頁),衡諸被告案發當日既因遺產糾紛而毀壞前揭房屋內之上述物品,顯見其當時處於心有不滿、情緒激動之狀態,則證人即告訴人A04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出言恫稱「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動手砸房子」等語,自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告訴人A04前揭證詞應非虛妄,洵屬可信。此外,復有案發地點照片、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彰化縣○○鄉○○路00號之房屋稅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8月11日函檢附之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9、39至41、50至5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04、A02(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之胞弟,此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係基於其

與告訴人等間之父親遺產分配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父

親遺產分配之糾紛,反恣意恐嚇告訴人A04及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