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范志偉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實際從事炸雞生意之計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所示詐欺內容對邱模施以詐術,致邱模陷於錯誤,誤信范志偉有加盟炸雞店之事實,而同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范志偉。嗣范志偉均未還款予邱模,邱模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模委由王聖傑律師、連家緯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邱模拿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邱模是借貸關係,我跟他說我要經營胖老爹炸雞跟他借錢,我跟網路上的人加盟,結果被騙走錢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已據告訴人邱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3至26、91至9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223頁)、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台灣加盟合約、合約解除完整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借據影本(見偵卷第50、52、54至59頁)、報帳單(見偵卷第60頁)、商業加盟交易條例法(胖老爹加盟合約書)、違反加盟條約、胖老爹交付款項資料、解除合約資料、解除加盟條件合約(見偵卷第61至74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以附表所示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先以投資胖老爹加盟店
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除傳送加盟合約、報帳單給告訴人之外,也陳稱「我現在的營業額,絕對可以很快補還」,營造確實有經營胖老爹炸雞加盟店之景象,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經營炸雞店時租用店面之租賃契約、採買相關物品、設備之資料或每日營收紀錄、帳冊,實難認其確有經營胖老爹炸雞店之事實,參酌被告自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屬無資力狀態(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其所稱如附表所示之事由,純屬虛構之詞,均係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詐術。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復又提出有「交付經理」款項之紀錄、書
寫「零用」、「收」款項之筆記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主張有將加盟金交給經理、有營收之事。然該筆記本內容為被告自行書寫,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內容為真實,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加盟胖老爹炸雞店,將炸雞店開在斗六國中附近,之前有店面但已經收起來,店面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經繳納,有叫過雞肉來炸,設備跟材料都是跟網路上的加盟公司買的,炸雞店經營不到2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在路邊賣鹹酥雞而已,沒有承租店面,因為價錢太高,也沒有安裝器具,我是把錢投下去後,對方沒有來安裝器具,才發現對方是用胖老爹加盟的名義騙我錢云云。就有無實際租用店面經營胖老爹炸雞店,前後為相反之陳述,如確有經營之事實,實無從為此自相矛盾之陳述;又被告雖辯稱遭網路上店家以胖老爹加盟的名義騙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然其未對告訴人全盤托出、告以實情或報警處理,也無證據佐證其說辭,其所稱遭網路上店家以胖老爹加盟的名義騙錢乙節,實有可疑,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明知無資力且無實際經營胖老爹炸雞店,卻虛構投資理由騙取告訴人款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虛構投資事實,詐取鉅額款項高達442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重大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調解,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暨其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依附表所示,被告共詐得442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地點 詐欺內容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7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欲投資胖老爹加盟店需要資金云云,並持其母范淑燕所有之土地權狀抵押 40萬元 2 113年5月15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因投資胖老爹加盟店需要資金購買原物料云云,並持其母范淑燕所有之土地權狀抵押 13萬元 3 113年5月27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因投資胖老爹加盟店需要資金更換加盟店設備云云 44萬元 4 113年6月7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因投資胖老爹加盟店違反商業加盟交易條例法,需罰款云云 54萬元 5 113年6月20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因投資胖老爹加盟店違反加盟條約,未使用公司原物料,需要罰款云云 90萬元 6 113年7月5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因投資胖老爹加盟店,需購買原物料云云 26萬2000元 7 113年7月9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欲解除投資胖老爹加盟店之合約,需繳交解除加盟金費用云云 80萬元 8 113年8月16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范志偉佯稱欲解除投資胖老爹加盟店之完整合約,需繳交解除加盟金費用云云 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