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融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融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彰化縣和美鎮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同事,有感情糾紛。吳承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本案公司會議室內,為追求、挽留與甲女之關係,竟基於傷害、跟蹤騷擾之犯意,捏、掐甲女之右上臂,致甲女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社會活動。
二、吳承融於112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公司門口外,因工作上公文遞送等公事糾紛與甲女爭吵,可預見於他人行走離開時強行拉拽他人手臂,可能會使人手臂受傷,竟仍基於縱令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跟蹤騷擾之犯意,於甲女不願繼續爭執而欲進入本案公司內之際,為挽留甲女繼續留下討論,加以自認與甲女關係緊密,遂徒手拉拽甲女之右上臂,不使甲女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甲女右上臂受有傷害,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社會活動。
三、吳承融於112年9月19日與甲女因停車而產生糾紛,竟於同日10時36分許,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在本案公司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茶水間,朝甲女上半身潑水,致其頭髮、衣服溼透,對甲女為仇恨、貶抑之動作,並足以貶損甲女人格,復接續於同日11時19分許,透過本案公司通訊軟體Note傳送:「你說受傷我用的,去舉證啊」、「要我看什麼,看你自己弄傷故意說是我弄的嗎?」、「我幾乎每天都停那邊,你又跑來停那邊什麼意思...」、「開車開那麼久技術又那麼糟,就滾回去停"你的"停車場啊」等訊息(合稱本案訊息)予甲女,對甲女出示有害名譽之嘲弄訊息、言語,並以此為挽回之追求行為,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社會活動。
四、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吳承融、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本案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甲女協商彼此間感情關係,惟否認有何傷害及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只有拉告訴人手腕,沒有捏、掐告訴人之右手臂。另我跟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是彼此相戀,且無對告訴人為反覆實施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挽留告訴人在會議室,而以右手拉告訴人之手腕,是縱然告訴人右手臂之傷勢為被告所為,該傷勢也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所致;另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在經營感情關係,被告並無跟蹤騷擾行為等語。
⒈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6至27、28頁,本院卷第59至60、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58、59、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73、169至17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11年10月時被
告要求我加他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於同年12月2日告白,當天我回絕被告,被告有告白2次我都拒絕,之後我們的關係是比一般朋友再好一點,比如幾次過馬路時,被告會主動牽我,但沒有擁抱、接吻親密關係,在112年5月中旬我們關係有變曖昧,直到112年6月13日確定終止關係;112年6月13日11時許,被告用Note跟我說因為用文字講不清楚,約我到本案公司會議室談,我當時預期被告可能是要解釋我們於112年6月2日發生的口角,112年6月2日我們本來有約好要買晚餐,這也是被告追求我的行為,但因我於112年5月間有交通事故,112年6月2日下午肇事車主有找我,所以我想去派出所先處理車禍的事,我就修改買晚餐的行程,那時被告在LINE裡面對我講讓我聽了很不舒服的話。112年6月13日到會議室當下,我跟被告平行坐著,被告說他112年6月2日那天並沒有對我冷嘲熱諷,但我已經不想聽了,我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關係,我介於警備、有些不安的狀態,雙手抱胸,被告卻左手揮我的右手臂。那時我起身轉身要走,被告先搶走我手中的包包跟鑰匙,然後往他右手邊的椅子丟去,讓我拿不到,然後被告就揪住我的衣領,拽向他的臉、靠我很近,那時我嚇到,我有小聲的哭出來,被告說他媽的幹,妳再大聲一點啊,妳想讓別人聽見嗎;我只想先出去再說,我轉身要出去時,被告就用右手抓我的右臂,我因此踉蹌1、2步,被告捏得很緊,我手臂感覺有痛,但還沒有感到很巨大的疼痛,我被拉回來之後只能留在原地,被告繼續言語羞辱我。我覺得被告把我拉回來是想要挽留關係,可是那時我很堅決,認為到此為止。我被被告捏時只有哭,沒有呼救或逃離現場,因為我不想讓同事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
44、152、156至159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表示:過程中我有為了挽留告訴人而握住告訴人手腕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公司會議室溝通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因離開會議室而強行遭被告阻擋之事實,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情緒並非穩定且有肢體衝突,稽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15時25分許至彰基醫院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右上臂挫傷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73、169至171頁)附卷可憑,且依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有右上臂瘀紅之情形,審酌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所為之診斷,且受傷部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公司會議室溝通過程中遭被告捏、掐右手臂等節,顯非憑空捏造,是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本案公司會議室內捏、掐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⒊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跟告訴人是大概111年7月間認識,都是在本案公司同事。我跟告訴人是合意交往,但我沒有明確跟告訴人告白,交往時間應該是111年12月左右,到112年6月13日當天分手。在這段關係中,過程都有大小爭吵,在112年6月13日之前一個月內,發生了告訴人跟第三人開車擦撞,我和告訴人對於車禍的想法不同;而我們也有公事上的摩擦,像是公文交辦、事情交代上都有想法上的落差。所以我們大概於112年6月13日17時許,在會議室經過溝通後,討論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對於2人是否交往,認知上有所差異,然被告於111年底間確已開始追求告訴人,並迄至112年6月13日間,仍自認與告訴人間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往來,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本案公司會議室,亦係就告訴人取消112年6月2日2人之晚餐約會行程所生糾紛為協商,而被告又尚有犯罪事實二、三所述之反覆跟蹤騷擾行為(詳後述),是被告於與告訴人協商過程中為挽留告訴人而捏、掐告訴人之右上臂,顯係對告訴人為與性別有關之感情追求行為,且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哭泣,足以影響告訴人工作等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同條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然被告僅係於溝通過程中情緒激動而捏、掐告訴人,尚難認定該客觀舉動蘊含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意,自不構成該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抗辯:我只有拉扯告訴人手腕,前揭診斷書與案發日
期相隔1日,上載傷勢是否為我所致,當值存疑,且若我真有捏、掐告訴人手臂之行為,告訴人本可大聲當場呼救,並傳喚同事到場作證,但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所述顯非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管即案外人A01下班時間約莫都是17時30分後,且其辦公室就在會議室附近,但他從來沒有聽聞過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室有爭執;被告係為挽留告訴人,並非故意致傷告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至彰基醫院診斷驗傷之時點,與案發當時僅相隔1日,且告訴人於就醫時亦主訴係遭同事抓傷及捏傷,此有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晚上到隔天早上,我並沒有其他讓右手臂受傷之行為。案發當天談判完後回到家已經是晚上,我處在非常恐慌跟焦慮不安的狀態,也擔心如果這時候外出,被告不知道會不會在我們社區堵我,因為他之前做過類似的事。隔天白天,我看到瘀青明顯顯現出來,我就先拿手機紀錄幾張照片,且我情緒已比較穩定,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9頁),已詳述未於案發後即時驗傷之理由,且自案發後至告訴人前往驗傷期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致令告訴人右手臂受傷之情事,是告訴人所受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為避免同事知悉本案糾紛,縱遭被告傷害仍僅低聲啜泣,自難遽認A01等同事必定應聽聞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公司會議室之爭執,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會議室沒有人,外面還有其他同事還沒下班,我不確定同事是否有聽到我跟告訴人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甚至都無法確認是否有同事聽到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情節,加以告訴人所提診斷書等物證,即已足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人縱未聲請傳喚同事作證,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又被告既係於溝通衝突下情緒激動捏、掐告訴人手臂,且其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受有挫傷,顯非不慎致令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傷害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我跟告訴人之關係並非如告訴人所述只是單
戀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在經營感情關係等語,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範對象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並無親密關係為限,縱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交往、親密關係,倘行為人以跟蹤騷擾方式,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亦應受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是被告既因溝通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而於協商中捏、拉告訴人,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實際交往,均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3日中午在本案公司門口與告訴人討論公事交辦情形,並於告訴人不悅轉身離開之際,拉住告訴人手臂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拉告訴人的時間短暫且手段輕微,告訴人身體轉回後,我就放手,告訴人也在原地跟我溝通,之後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我目的在於跟告訴人溝通,符合社會相當性。另告訴人沒有驗傷,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受傷後並無向本案公司內之護理師求助並做傷勢紀錄,則告訴人是否有受傷,顯然有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係為工作而爭執,被告並非基於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話題而與告訴人溝通,是被告自無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又告訴人在前進辦公室後又返回走向被告,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無受限制,是無成立強制罪等語。
⒈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4、27頁,本院卷第61至62、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58、59、204頁,本院卷第143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見
不公開偵卷附光碟檔案名稱「告證7」),結果如下:該影像鏡頭對著建築物門口,建築物右側有一棵樹,有環境音,但無法聽見2人對話內容,畫面內容略述如下:畫面時間「2023/09/13 12:43:40」,被告與告訴人(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裙)從畫面右側進入,2人一起走向左側建築物門邊大樹前後,2人面對面,被告用手不斷向告訴人比劃,嗣後告訴人轉向背對被告往建築物門口走去,被告亦轉往告訴人之方向,隨後告訴人把身體往右轉向被告並雙手插腰站在原地,被告則持續以手向告訴人比劃。畫面時間「2023/09/13 12:44:09」,告訴人向左轉身往建築物門口走去,被告隨即伸以右手拉告訴人右上手臂,告訴人腳步踉蹌了3步後被拖回樹下,並再度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並以左手按壓右上臂持續11秒,隨後放開撥弄頭髮後即雙手插腰與被告互相比劃。畫面時間「2023/09/13 12:44:44」,告訴人向左轉身往建築物門口走去,同時又再用左手按壓右上臂,被告亦往建築物方向走去,當告訴人在建築物門口時,被告在建築物牆邊右手插腰面向告訴人方向,之後告訴人往被告方向走去並雙手叉腰,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又對告訴人不斷比劃。之後告訴人步入建築物,被告跟隨其後亦進入建築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確有轉身離開並試圖進入本案公司之行為,卻隨即遭被告拉回,被告顯係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自屬強制犯行無訛。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被告拉的時候就
已經非常痛了,後來13時許午休結束後,我掀開我的手臂看到越來越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佐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身著短袖上衣,被告於拉扯告訴人時,力量係直接作用在告訴人之右上手臂,並無任何衣物可緩衝,又被告係於告訴人轉身向本案公司門口走去時,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擅行拉扯告訴人,不僅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踉蹌,更將告訴人拽回被告自己身旁,且告訴人遭拉回時更因疼痛而將左手放在右上臂上舒緩傷痛長達11秒,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力道甚大,確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是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致告訴人右上臂受有傷害,實堪認定。而衡以於他人轉身步離之際為強行挽留而托拽他人手臂,會有使被拉扯之人手臂受傷之高度蓋然性,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此情當已有所預見,竟仍為強行挽留告訴人而於告訴人離去時遽然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右上臂受有傷害,主觀上自有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於112年9月13日12時4
4分許,我跟被告在本案公司事務所辦公樓門口,因被告拒絕幫我收發公文,我說那本來就是你的工作,他就說所以呢,不想跟我有關係就不要讓我收,我就轉身要走,我都已經走到門口了,結果我的右手臂突然被往後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然係因公文遞送等公事而發生爭執,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明:我跟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3日就未再透過LINE聯繫,然因仍屬公司同事,且彼此於112年9月8日相約共同買晚餐,感情已未如同年6月間疏離等情(見偵卷第268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於112年9月後仍抱有一定情愫,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我也會因為跟其他同事因公事問題產生糾紛,但我不會有拉扯或有其他攻擊同事之行為,因為我跟告訴人關係比較親密,可以稍微溝通,才會拉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7頁),是依被告與同事間之通常相處模式,並不會因公事而有肢體上之衝突,惟被告卻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緊密、具有一定情愫,即以與一般同事社交模式有別之肢體拉扯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公事糾紛,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拉扯右手臂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且對告訴人為與性別有關之挽回追求行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告訴人於本案公司工作等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同條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然被告僅係以拉拽告訴人之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留下與其討論公事,並無施以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可採:
⑴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足以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又按強制罪僅在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不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離去之際強行將告訴人拽回,即使僅是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亦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被告之強制犯行即已既遂,告訴人於遭被拉拽回被告身邊後雖站於原處與被告爭論,後續被告並無再有使告訴人進退舉止不得自主之妨害行為,亦不足以推翻強制犯行已既遂之認定。又被告以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暴力手段強行拉回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討論公事,被告所使用之強制行為手段不具合法性,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自有實質違法性。故被告辯稱:我拉告訴人目的在跟告訴人溝通,之後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符合社會相當性等語,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拉告訴人的時間短暫且手段輕微,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衝突有驗傷,然於112年9月13日之衝突卻未驗傷,足認告訴人並無因此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求助公司內部護理師做傷勢紀錄,是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仍有疑慮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我想說與被告已經不是朋友,可以自己應對,以後在公司小心一點就好,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合理說明其未就醫之原因,且於112年9月19日後告訴人之主管有召開會議討論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告訴人並有表示在辦公室外面與被告爭執,被告有捏他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告訴人仍有依本案公司之紛爭解決機制試圖維護自身權益,並非消極未為任何救助或保全措施,另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即已足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傷害之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未驗傷、未向公司內護理師求助,即可推翻告訴人因被告拉拽行為受有右上臂傷害之認定。上開辯詞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為公司工作
事情有所爭執,被告並非基於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話題而與告訴人溝通,並非跟蹤騷擾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一定感情連結,以有別於與一般同事之相處模式對待告訴人,而以肢體衝突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公事問題,其行為基礎乃隱含性別因素甚明,自不因雙方討論議題為公事之形式外觀,而得正當化被告所為不該當跟蹤騷擾行為,辯護意旨,實非可取。
㈢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9日上午,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司茶水間與告訴人相遇,另有以Not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裝完水後不離開,我只好側身裝水,致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的衣服是否有被水用溼,即使有,也是不小心碰撞時導致的。另本案訊息跟性別或性無關,傳這些訊息只是請她如果真的受傷,可以舉證、跟主管說明,開車技術的部分只是單純開玩笑等語。
⒈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4、27、29頁,本院卷第62至63、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58、59頁,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有本案公司茶水間照片(見偵卷第181頁)、本案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1
0時36分許,下樓走到本案公司茶水間時,已經有跟1樓的被告對到眼,我直接走到茶水間使用設備,大概1分鐘左右被告就出現了,跟我說妳為什麼今天要停在那個位置,我說我為什麼不能停在那個位置,被告說妳如果不想要跟我有任何關連,為什麼要去停那個位置,我說所有市民都可以停路邊白線,這跟我、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朝我制服襯衫的背後潑水,因我是長髮,所以頭髮也有潑到;被告潑光後就立刻逃到正後方的男廁內,我就逕直朝A01走去,我跟A01說剛才在茶水間發生的事情,A01蠻錯愕的,說等一下會跟被告講,請被告公事公辦;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是在挽回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61至1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代號A000000000003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說她很冷,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後背溼溼的,她哭著跟我說她後背溼溼是被被告潑的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另證人A01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上午有找我說她被被告潑水,我看到她衣服有溼,但我忘記是正面還是背面;她跟我說她在飲水機裝水時被被告潑水,告訴人當時神情慌張,我當天問被告有沒有潑,被告說他沒潑,我有質疑明明告訴人身體有潑溼痕跡,但被告還是說他沒有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向同事及公司主管反應遭被告潑水一事,且於反應時有神情緊張、哭泣等悲傷之情緒,告訴人甚至於112年10月8日因本次遭被告潑水一事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3頁),若非有遭被告潑水,告訴人要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潑灑之具體情節,甚且旋即向同事、公司主管求助並憤而提出申訴,加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狀內容亦表示:我確有於112年9月19日8時許,因見本案公司對面停車位遭告訴人停走,加上前幾日溝通不愉快,我覺得告訴人是要報復我,才將路邊三角錐放置在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上等語(見偵卷第21、269頁),並有車輛引擎蓋上遭擺放三角錐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報復告訴人之動機,是互核前揭事證,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因不滿該日稍早之停車糾紛,而於本案公司茶水間潑灑告訴人一節,確非子虛,足堪採信。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特定多數同事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司茶水間內,以朝告訴人潑水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使告訴人衣物浸溼,顯係以輕蔑心態為之,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一般若遭人如此對待,必將產生難堪、受辱的心理,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舉動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與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無涉,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稱:我當下覺得被告沒有把我當人看,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認上開舉動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自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彰彰甚明。
⒋另被告對告訴人於112年9月後仍抱有情愫,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112年9月19日上午告訴人與被告停車之糾紛,亦係衍伸自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被告嗣基於此感情糾紛而於同日10時36分許對告訴人潑水之行為,自係與性別有關之舉止,且其行為已表達對告訴人之仇恨及貶抑,並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工作等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被告進而於同日11時19分許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亦顯係基於上開感情紛爭所為,核屬與性別有關之言論,且其中「你說受傷我用的,去舉證啊」、「要我看什麼,看你自己弄傷故意說是我弄的嗎?」等語,顯係延伸自前開112年9月13日被告拉拽告訴人時所生爭執,暗諷告訴人胡亂指稱被告故意使告訴人受傷,另「我幾乎每天都停那邊,你又跑來停那邊什麼意思...」、「開車開那麼久技術又那麼糟,就滾回去停"你的"停車場啊」等語,更係以出示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嘲弄告訴人之停車技術不佳,且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工作等社會活動,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實屬明確。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是我跟告訴人裝水時不慎發生碰撞等語。然倘
若被告僅係過失潑灑告訴人,告訴人當不至於於溼身後情緒反應起伏甚大,甚至立即向同事申告並提出性騷擾申訴,堅決追訴被告行為,另本案亦未見有被告於潑灑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道歉或提供紙巾使告訴人擦乾衣物、身體等事證,核與一般不慎潑溼他人後會心生愧疚,並試圖協助被害人回復原狀等反應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女之上開證述僅係聽聞告
訴人之轉述,證明力不可信;證人A01證述,他辦公位置在茶水間附近,但案發當日他並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爭執,也沒有聽到告訴人有喊痛,且A01也說沒有印象溼掉痕跡的位置在哪裡,倘若溼掉的位置就如同告訴人所述是在背部以及頭髮等明顯位置,A01應該會有所印象,是可說明告訴人所描述的情形,並非真實,且其衣服溼掉也有可能是上了洗手間所致的情況等語。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女固然未親自見聞被告之潑水行為,而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之經過,然其陳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哭泣等節,核與一般人遭潑水受辱後心生憤恨、崩潰等心理反應相同,由此情況證據已足補強告訴人遭潑水之情節。另證人A01已證述於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衣服溼掉,且與證人乙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14年12月29日,具事發當時已時隔近2年,難以強求其記憶案發細節,自難以證人A01證述細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同,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訊息跟性別或性無關等語。經查,本案
訊息形式上雖無提及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內容,然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乃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核屬追求告訴人之延伸行為,此據本院論證如前,且核其用詞具有嘲諷性,顯已逸脫通常理性溝通之範疇,而係特意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言詞,是本案訊息實質上仍屬與性別有關之言論,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妨害名譽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0頁),給予其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先向告訴人潑水後復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分別從一重以傷害罪、傷害罪、跟蹤騷擾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妥善處理男女感情議題,竟在
追求告訴人之過程中,為挽回告訴人之感情,而於本案會議室中捏、掐甲女之右上臂,又於本案公司門口拉拽告訴人,強令告訴人留下與被告談論公事,又潑灑告訴人之身體侮辱告訴人,並傳送嘲諷之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挽回感情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影響告訴人之工作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誠心面對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還一直在詭辯,沒有任何悔意,希望從重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審酌被告傷害、跟蹤騷擾手段並未使用利器,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止於皮肉傷,所受傷勢非鉅,另告訴人雖以遭強暴之方式受侮,然衡酌被告潑水地點為本案公司室內,見聞者並非甚多,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有限;復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至9月間,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