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苑菁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苑菁與告訴人郭博順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共同參與不動產投資計畫,而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被告明知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前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領取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後,在該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所有權狀遺失,並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協助寄送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公告所有權狀註銷,於公告期間屆滿,地政事務所即補發所有權狀予陳苑菁,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系爭不動產原始之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2945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影本,以及被告不否認原始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如果被告對於權狀是否遺失有疑慮,應該要向告訴人確認,但此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見本院卷第7至8、175至176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但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就我所知,原始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或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的表妹)林采嫺保管,我有用LINE向告訴人、林采嫺確認所有權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174至1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透過配偶事先詢問告訴人、林采嫺所有權狀是否在身上,均經回復不在身上,被告自然會相信所有權狀已經遺失;此外,依據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可知承辦公務員系將被告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為「註記」,而未將被告遺失所有權狀之原因事實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是被告所為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79至85、176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17日,前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並在
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填載所有權狀遺失,另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協助被告寄送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後承辦公務員以「註記」為登記原因並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74至17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294500號函並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影本、114年11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920700號覆函、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97至1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經承辦公務員以「註記」為登記原因並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前有透過配偶詢問告訴人、林采
嫺,經回復所有權狀不在其等身上,被告因而認為所有權狀已遺失,故申請補發等語,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辯詞之可信性,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提出其配偶與告訴人、林采嫺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⑴110年1月15日被告配偶與林采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配
偶詢問:「那權狀是在妳身上?」,林采嫺回答:「怎麼可能」、「這是當初拍照留檔我存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⑵3月19日週五【按:110年3月19日為星期五】被告配偶與暱稱
「Mike」之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配偶詢問:「房子權狀還在你那裡呢」,告訴人回答:「沒啊」、「在哪裡你應該知道吧。你的錢當初交給誰,你委託誰幫你處理,他應該知道吧。我是好心幫你問問看,看你們有沒有辦法三個月請他還你們錢。還以為我欠你錢,好笑。誰知道是不是你們聯合起來要拐我,說話不算話的都是你們。說投資會給我們保障,房子讓我們設定,都在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⒉告訴人先後陳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114年10月3日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被告之
行為,對你造成的損害」一欄中,表示:從110年至113年,我好幾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權狀或趕緊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都有投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被告名下,後來被告對我提告,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才發現被告有去補發所有權狀,發現的日期是在112年6月20日之後;自當時交屋時起,迄今原始之所有權狀都在我手上,我沒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其他人;我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說我好幾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權狀,是我打錯了;上開⒈⑵所示對話,是我與被告配偶間的對話,我忘記為什麼我會回答「沒啊」、「在哪裡你應該知道吧」,但是所有權狀是在我這邊,對話中的權狀是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只有我和被告有投資;上開對話中我說「沒啊」、「在哪裡你應該知道吧」,是因為我覺得被告配偶明知故問,因為除了我和被告之外,權狀會在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⒊證人林采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投資系爭不動產,購
買系爭不動產後,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上開⒈⑴所示對話,是我與被告配偶間的對話,我的意思是說權狀不在我身上,我只有留存拍照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⒋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配偶於本案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111年3月17日)前之110年1月15日、3月19日,確實有透過LINE詢問告訴人及林采嫺,且告訴人、林采嫺均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在其等身上。至於告訴人雖稱其認為被告配偶是明知故問等語,但根據上開⒈⑵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文義,告訴人當時確實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其身上。且從告訴人上開⒈⑵所示回答內容來看,告訴人所謂「在哪裡你應該知道吧」是指被告配偶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益顯告訴人當時已向被告配偶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其身上。
⒌準此,被告固然有本案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行為
,且被告也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始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但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前,確實曾透過其配偶詢問告訴人、林采嫺,經回復所有權狀不在其等身上,則被告所辯:事前有透過配偶詢問告訴人、林采嫺,經回復權狀不在其等身上,被告因而認為權狀已遺失等語,並非無據。自難僅憑「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始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一事,而遽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主觀上仍認為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而忽略被告已因110年1月15日、3月19日透過配偶詢問告訴人及林采嫺,經告訴人、林采嫺回復所有權狀不在其等身上,而認為原始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始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可能性,自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況且,被告固然有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但之後承辦公務員以「註記」為登記原因並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已認定如前,未見承辦公務員有在其公務職掌之文書上註記「權狀遺失」或類似文字。是依現存證據,也無從認定承辦公務員有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行為,而在其公務職掌之文書上註記「權狀遺失」或類似文字等不實事項。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始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可能性,也難認定承辦公務員有因被告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行為,而在其公務職掌之文書上註記「權狀遺失」或類似文字等不實事項,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