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乙○○為丙○○之叔叔,雙方素有金錢糾紛,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172之5號之彰化市第二納骨塔前,甲○○先徒手朝丙○○頭部毆打,乙○○亦出手推打丙○○之左上側手臂,致丙○○受有右手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丁○○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市第二納骨塔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114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當時拿手機在拍,手機還在對焦,告訴人就對著我走過來,我還沒到對方就大叫一聲,我有被嚇到後退,我先生來扶我,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指著告訴人說為什麼要打我老婆,這是我平常習慣性之手勢,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從影像畫面可見,無法明確看出被告2人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止,且衝突後告訴人手上亦無任何傷勢;告訴人對於傷勢之證述亦前後反覆,未達合理壞疑被告2人有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叔叔

,雙方因領取乙○○父親童家恩長照補助費用之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8月3日童家恩出殯之日,乙○○及告訴人2個弟弟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172之5號之彰化市第二纳骨塔前方廣場討論補助款問題,甲○○及丙○○則各持手機互相拍攝,嗣後並發生爭執,雙方爭執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納骨塔廣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ch07_00000000000000」(納骨塔CCTV)監視器影像畫面 一、畫面顯示時間19:25,乙○○與其他人站在畫面中間講話,甲○○、丙○○在一旁拿手機對著乙○○與其他人拍攝。畫面顯示時間19:29,丙○○繼續對著乙○○與其他人拍攝,甲○○則對著丙○○拍攝,乙○○用右手比著丙○○講話,一群人開始往畫面左邊移動。 二、畫面顯示時間19:36,丙○○與甲○○互相走近拍攝對方,畫面顯示時間19:37,可以看到甲○○手拿著手機高於丙○○頭部拍攝丙○○,丙○○以左手頂開甲○○拿手機朝丙○○靠近的右手,之後被其他的人遮住兩人接觸的畫面,至於甲○○左手跟丙○○右手實際位置、動作因為被甲○○身體遮住,加上畫面過小而無法看清,但可以看到甲○○稍微往後退幾步。 三、畫面顯示時間19:39,乙○○右手往丙○○的方向伸,之後有一身穿白衣之人擋在丙○○與乙○○、甲○○之間。丙○○的手部自然擺放。 四、畫面顯示時間19:45,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將甲○○、乙○○與其他人分隔開,丙○○站在一旁觀看沒有接觸到甲○○、乙○○。其他人繼續圍向甲○○、乙○○講話。20:01丙○○雙手拿起手機,使用手機,之後舉起手機拍攝。 五、畫面顯示時間21:05,甲○○、乙○○開始往畫面左側移動離開,其他人也離去,丙○○見狀追向甲○○、乙○○,其間有人攔阻丙○○,甲○○、乙○○則繼續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中。

⒈從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畫面顯

示時間19:37時,固有持手機故意朝告訴人逼近,並手拿著手機高於告訴人頭部拍攝告訴人,然嗣後係告訴人以左手頂開被告甲○○拿手機的右手,之後兩人接觸之畫面,因遭被告甲○○身體遮住,加上畫面過小而無法看清。故被告甲○○雖有高舉手機逼近告訴人,但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頭部毆打」之舉止,至於告訴人因被告甲○○過度逼近,導致兩人手部確實有所接觸,但實際接觸狀況,則無法從影像中明確判斷。

⒉就被告乙○○部分,從上開畫面顯示時間19:39分僅可見,其

右手有往告訴人的方向伸,從監視器之角度及距離,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有接觸到告訴人,然被告乙○○手往告訴人的方向伸之瞬間,告訴人並沒有出現疑似遭用力推而身體向後或重心不穩之情形,嗣後告訴人的手部亦自然擺放。

㈡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兩人都是推打我、被告甲○○故意出手,

我用右手去擋,造成我右手受傷,乙○○則是推打我左上臂,造成我左上臂受傷等語。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所做之筆錄,告訴人係證述稱:甲○○故意出手、同時衝撞我、我用右手去擋,造成我右手受傷、右手腕外側瘀青,過程持續20秒;乙○○用右手推我的左手臂,過程持續5秒,很大力,但我沒有受傷等語,而稱自己沒有因被告乙○○之行為受傷,故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前後已略有矛盾。且從上開影像可見,被告乙○○手往告訴人的方向伸之瞬間,告訴人均無任何身體晃動或重心不穩之情形,故縱使有推到告訴人,力道必定甚輕,是否有辦法造成告訴人受傷,亦有疑慮。㈢再從本院勘驗被告2人所提出之「2957」影像畫面,對比上開

「納骨塔CCTV」之影像畫面,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衝突後,遭其他親戚隔開,告訴人先手持手機,之後雙手持手機,並以雙手舉起手機朝被告方向拍攝等情。故從2個影片中可見,告訴人在發生衝突後,並沒有出現疑似因受傷或疼痛,而觀察自己傷勢或觸碰自己受傷地方之舉止,反而以告訴人自稱受傷之手,持續持手機拍照,甚至從「2957」影像畫面中所拍攝到告訴人之全身正面畫面中,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手部有任何傷痕,有擷圖畫面為證(偵卷第43至47頁)。

㈣另依本院所調得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本案係於113年8月3

日11時20分許發生,告訴人卻於8月4日18時54分方前去就醫,距離本案發生已經1天多;且告訴人於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亦未拍攝到有肉眼能見之傷勢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9、97、101頁);而醫生之治療結果,僅給予告訴人冰敷,並無給予告訴人擦藥或其他治療。再從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稱:被叔叔及嬸嬸徒手打右手背及左上臂,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疼痛指數達8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疼痛指數8係代表重度疼痛,通常是極度劇烈、難以忍受的疼痛,需要醫療介入止痛,例如嚴重創傷、分娩、癌症晚期等情況才有可能達到此程度。然而從上開影片可知,告訴人在衝突發生之當下,並無法看出告訴人手部有傷勢,且告訴人並繼續以其自述受傷之雙手持手機拍攝,並無任何因受傷或疼痛,而觀察自己傷勢,或觸碰自己受傷地方之舉止,也無因受傷而手機拿不穩的情事,然告訴人卻在第二天無明顯傷勢之情況下,主訴產生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而醫生之治療結果,也僅給予告訴人冰敷,並無給予告訴人任何止痛之藥劑,可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有誇大之情事。故告訴人就醫時亦無明顯傷勢,也無任何外傷之治療,所拍攝之照片亦無任何傷勢,故難以排除醫師係因告訴人主訴而給予告訴人冰敷,並非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行為而受傷。㈤又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

並發生傷害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指訴稱被告2人故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傷等語,然除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外,亦可見其有誇大之情事,再從衝突發生之過程、衝突後告訴人之反應、手部照片,及告訴人就醫病歷、就醫照片等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傷害犯行,關於被告2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