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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憲、陳顯忠(陳顯忠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分別為○○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員工,其等明知係為客戶即被害人許雪娥處理修車事務之人,且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擅自駕駛被害人委託修理之自用小客車,竟各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某時許,由被告林忠憲駕駛許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20.2公里,並與陳顯忠駕駛本案事輛乙事導致被害人損失汽油4分之1格(新臺幣【下同】250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陳顯忠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本案車輛之油表及里程數翻拍照片、ETAG通行明細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其為○○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如前揭里程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修好後,放在我這裡很久,因此我駕駛本案車輛外出試車,事後我曾透過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轉達此事,被害人亦表示沒有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經查,被告為○○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並受被害人委託處理本案車輛之修車事務乙情,雖為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項事務於性質上並未涉及委任人即被害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事務,被告縱有處理本案車輛之修繕事務,但此僅屬於其與被害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被害人及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無涉,即令被告有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駕駛本案車輛之情,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僅屬被告本人與被害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關。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20.2公里,並與陳顯忠駕駛本案事輛乙事導致被害人損失汽油4分之1格(250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語,並以被害人警詢指述為憑;惟被害人係先將本案車輛出借其友人駕駛,後因發生事故撞壞後,再由其友人設法將本案車輛送至被告經營之修配廠處理修繕事宜,其不確定本案車輛出借給友人時之油料剩餘多少,亦不知悉其友人駕駛車輛所耗用之油料數量為何,其在警詢時所稱本案車輛駛至宏洲修配廠時之「汽油約半桶」,係指自己將本案車輛交給友人之油量,並非該車送至被告修配廠時之油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72-74頁),是無從認定本案車輛交付至被告修配廠時之油料總量為何;再佐以被告供稱其在試車前尚有為本案車輛加入相當於新臺幣500元之油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即使被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有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確認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遭使用油料達4分之1格乙事是否屬實,自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存在,故其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要件,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