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芫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芫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申芳綺因急迫需借錢之處境,以LINE暱稱「小劉」帳號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申芳綺接洽,雙方於113年6月3日14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見面,由劉芫瑋貸予申芳綺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芫瑋當場收取代辦費1萬5000元後,交付申芳綺現金1萬5000元,並約定申芳綺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2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為912.5%(計算式:15000÷30000÷20×365=912.5%),同時要求申芳綺於借款時簽發面額3萬、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交予劉芫瑋作為擔保,劉芫瑋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000元。嗣申芳綺無法負擔債務,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芫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找我幫她代辦貸款,我們有簽契約書,貸款還沒辦好,她就拜託我先借她一筆,我就先借她1萬5000元,但有向她收代辦費1萬5000元,合約上都有寫,所以本票面額是3萬元,告訴人在114年5月7日偵訊後庭外有還我1萬5000元,我沒有向她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13年6月3日14時9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向被告借款,告訴人並有交付上揭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28、55-57、7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9-32頁)、告訴人與「小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50頁)、被告於114年5月7日庭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81頁)、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簽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偵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申芳綺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先扣掉
1萬5000元,我認為是利息錢,他說借3萬元,扣利息1萬5000元,20天為1期,每天繳納1500元,連還20天共計3萬元,被告是跟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每日面交繳款1500元等語(偵卷第26-27頁);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是女生用手機跟我聯絡,說可以先借錢給我,我們約113年6月3日14時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出現後先要我簽合約書及本票1張,之後被告拿出3萬元,先抽出1萬5000元自己收下,只給我現金1萬5000元,要我每天還1500元,連還20天,當時我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回到家才覺得不對勁。被告沒有說收走的1萬5000元是代辦費,我就是跟被告借錢,不是請被告幫我代辦貸款。借完錢的隔天,被告就開始跟我要1500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也沒還等語(偵卷第57、75-77頁);於本院陳稱:直到檢察官開庭時叫我還1萬5000元,我才有在庭外將1萬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明確,核與告訴人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紙(偵卷第81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於114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催促告訴人見面還款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41-44頁),堪認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內容(即本金3萬元、扣代辦費1萬5000元、20日為1期,每日繳納1500元,需連還20日始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收取重利,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辦貸款,所收1
萬5000元為代辦費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簽署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為據。然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並證稱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3萬元,借款前簽署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供擔保,被告隨即拿出現金3萬元,從中抽取1萬5000元收下稱該筆為代辦費,爾後將所餘1萬5000元交予告訴人,可知被告所謂「代辦費」顯屬與本案借款相關之費用,而刑法第344條第2項業已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應認被告所收「代辦費」1萬5000元亦屬重利。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下方甲方欄位有告訴人之簽名,乙方欄位則空白,其上第六點固記載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貸款,於簽立該契約之同時,甲方需支付代辦費3萬元予乙方,若當日無法付清,則應簽發本票1紙交予乙方擔保,第七點則記載代辦費不得退費等語,惟告訴人證稱並無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貸款,當時只記得要借錢,沒有注意到簽什麼合約書、本票,其沒有拿到這些文件,都由被告保管等語(偵卷第7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亦是被告催促告訴人見面還款,毫無提及代辦貸款一事,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5000元代辦費亦與該申請書記載之金額不符,可認該申請書僅為制式概括文字,係被告用以卸責之表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所扣除之代辦費、手續費、首期利息等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上開費用、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經查,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萬元,當場扣代辦費1萬5000元後,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1萬5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扣除之代辦費,不得再從其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本金3萬元、代辦費1萬5000元,20日為1期,每日繳納1500元,需連還20日始清償,換算每日利率為2.5%(計算式:15000÷30000÷20=2.5%),週年利率為912.5%(計算式:2.5%×365日=912.5%),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行情相較,亦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以收取代辦費、收取遠高於行情利率之利息等方式,取得與其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主觀上應有重利之犯意。
㈤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有急用向被告借款,其欲借款項金額僅3萬元,然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週年利率高達912.5%,倘若告訴人尚有其他方式可解決燃眉之急,自無可能向被告借款,足認被告乘告訴人一時急迫,始為借貸,其上開重利犯行,應屬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私下和解,其等約定條件是由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將本票、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撕毀本票,並於交付1萬5000元之同時,由被告於該申請書右下方手寫「15000結清劉芫瑋114 5/7」文字等情,業經告訴人當庭提出前開申請書供法院確認後影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再斟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中畜牧業工作,月薪3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哥哥,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重利為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雖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將上開文書交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撕毀本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該本票既已不存在,而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已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即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