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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無罪。

事 實

一、A02與A03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A03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告知A02,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A02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因包裹收取事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向A03稱:「你如果那麼厲害就全部給你負責」等語,並手持鐮刀、鋸子與A03爭執,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A02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03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2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及鋸子,以及講起訴書記載的話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父親剛去世,伊有壓力,而且當天拿鐮刀跟鋸子是要出去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A02與A03之對話過程及互動情狀,被告A02係因A03放任治喪事宜不管且對於自己與外送平台之糾紛亦置之不理,而與A03發生口角,並非被告A02一開始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A03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A03為目的而為前開言語及行為,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若認為被告A02有罪,請審酌被告A02前開所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不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A02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A02供承有為此部分客觀行為外,並有

證人即被告A02之女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36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A02提出與A0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見偵卷第81至88、115至1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A02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其與A02為父女、與A03為叔姪,

均無仇恨或糾紛;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為爺爺治喪,其在客廳摺蓮花,A02也在場,當天下午4時許,有黑貓宅急便送A03的包裹,A02打電話給A03,打了兩三通都沒有接聽,其打了兩通給A03,第二通就接聽了,詢問是否要收包裹。一直到約下午4時15分許,A02就獨自至在客廳生氣,並嚷著要去台北,後來下午4時30分,A03回來了,與A02在客廳碰面,當時A02繼續生氣碎念,A03覺得很莫名其妙就走到後面去,後來A02好像在刺激A03,表示「你如果那麼厲害就全部給負責」,他講了很多其也記不清楚,因為A03沒有接到A02的電話,後來有接其打的電話,A02就覺得A03在針對他,A03本來沒有理他,但後面A03回說「如果不是你把爸爸氣成這樣他也不會那麼快回去」,以及「今天爸爸是被你們氣死的,應該要死的是你們」,但沒有用恐嚇的話語說「你再講我就讓你跟爸爸一起去死」,期間A02一直在客廳及他的住處來回走動並收拾行李要去開車,將車停在客廳對面的路上,並去隔壁他的住處拿東西,當時其與A03坐在客廳,後來A02就到客廳且手持鐮刀跟鋸子,很靠近其與A03,沒有做揮砍的動作,但就是邊說話邊靠近A03,其擔心他們有衝突趕快站起來隔在他們中間,後來A03說「你不要這樣,他要報警了」,然後A03就跑進裡面拿手機報警,A02就對其表示「你免驚啦」後開車離開,其與A03在場等警方到場等語(偵卷第59至6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衝突的原因係因為一個黑貓宅急便的包裹,當時A03外出,A02打電話給A03詢問是否要收該包裹,但A03沒有接聽電話,後來由其打電話給A03,A03有接聽電話,A02就覺得A03故意不接聽他的電話,後來A03回來,2人在客廳發生口頭上的爭執,A02在客廳持續生氣碎念,A03覺得莫名其妙就走到後面去,A02跟A03吵完後,回到他的住所拿鐮刀跟鋸子,他沒有要傷害人的舉動,但是就是拿在手上,正常人來說拿著刀子靠近,其會感到害怕,A03看到後就跟A02說要報警,他嚇到了,就跑到後面報警,A02拿鐮刀跟鋸子的過程是不會經過客廳的,只會從門口經過去牽車;2人發生口角衝突,是A02先刺激A03,A03才回嘴,有說「今天爸爸是被你氣死的」、「你怎麼不去死」,而「你怎麼不去死」是用疑問句的口吻,另A02有說「你如果那麼厲害就全部給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參以證人A01為被告A02之女、告訴人A03之姪女,與2人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見本案衝突係因被告A02所引起,且於過程中,被告A02手持鐮刀及鋸子朝告訴人A03靠近乙情,堪以認定。

⒉又依證人A01前開證述情節,被告A02手持鐮刀、鋸子靠近

之舉動,已造成一般人感到不安之情形,可認為被告A02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A03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程度甚明,所為核屬「騷擾」行為無誤。是被告A02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A02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3間為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A02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已於115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A02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A02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A02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

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身體狀況(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屬低收入戶(有其低收入戶證明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3則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告訴人A02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A03不得對告訴人A02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告知被告A03,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A03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因包裹收取事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A02稱:「如果不是你把爸爸氣成這樣他也不會那麼快回去」、「今天爸爸是被你們氣死的,應該要死的是你們」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02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A03所為涉有違反保護令犯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就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女A01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9號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3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講「如果不是你把爸爸氣成這樣他也不會那麼快回去」,沒有講「今天爸爸是被你們氣死的,應該要死的是你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起因係A02先持續用話語刺激被告A03,被告A03本來沒有理會A02,後來也只有回稱「如果不是你把爸爸氣成這樣他也不會那麼快回去」,被告A03所為與「騷擾」之要件不符,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等語被告A03辯護。

五、經查: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於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時,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茍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引起爭吵,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㈡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3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告訴人A02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A03不得對告訴人A02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告知被告A03,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A03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9號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A02雖於警詢中證稱:A03於案發時,靠近其

,作勢要攻擊,並表示「今天爸爸是你害死的,你再講我就讓你跟爸爸一起去死」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然據證人A01前開證述情節可知,案發時係由告訴人志偉所引起之糾紛,被告A03本無意理會告訴人A02,係因告訴人A02之刺激,才向告訴人A02表示「今天爸爸是被你氣死的」、「你怎麼不去死」等語,但並無恐嚇告訴人A02「你再講我就讓你跟爸爸一起去死」,且被告A03在講「你怎麼不去死」的時候,是用疑問句的口吻等情,已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A02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復參以證人A01與被告A03、告訴人A02分別為叔姪、父女關係,均無怨隙存在,實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證述情節應較為實在。由此可知,被告A03所為,並非「無故」對告訴人A02為上開言語甚明。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3所為,應不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難認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係以侵害、騷擾為目的,而使他方受有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要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A03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A03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