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東具 保 人 巫佳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佳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耀東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具保,由具保人巫佳原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提出現金2,000元之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未遵期到案,經本院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警方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115年2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