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媽賞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媽賞前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債務,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477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其他3名債務人謝寶蓮(即被告之配偶)、陳寶國及洪豐盛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新臺幣(下同)107萬5,368元,後經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651號債權憑證。
其後,上開債權經多次轉讓,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輾轉由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該未清償之債權72萬7,380元。嗣謝寶蓮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謝寶蓮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於107年1月19日變更稅籍登記)。詎被告明知已多次被聲請強制執行,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將本案建築物以250萬元出售予其女林美郁,並於107年1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辦理變更稅籍登記後,於107年1月26日將本案建築物登記為林美郁所有,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收受林美郁轉帳匯款之250萬元後,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
編號 稅籍編號 座落土地位置 1. 00000000000(嗣更為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東麗紙廠旁) 2. 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3. 0000000000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