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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銘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銘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920ng/mL、可待因濃度2662ng/mL、嗎啡濃度3152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犯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3年10月30日10時54分許起至56分許止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銘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519卷第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毒偵1519卷第8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1519卷第16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19卷第131至1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519卷第161頁、第2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1519卷第225至22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偵1519卷第85至92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2661卷第167至170頁)、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2661卷第165頁)、車行軌跡紀錄及擷取照片(毒偵1519卷第95至101頁),犯罪事實一(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306卷第6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306卷第6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306卷第65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至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三)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且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均非可取;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中尚未對他人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本院卷第74頁),應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2至3、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項目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77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經送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經送驗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4 吸食器1組 5 鏟管2支 6 注射針筒4支 7 玻璃球2個 8 分裝袋1包 9 電子磅秤2個 10 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