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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蘇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5月7日函及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之電子菸彈5個、電子菸吸食器1支,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 告 蘇聖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居彰化縣○○市○○里○○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弄0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7時49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09公克、0.48公克);且於同日11時22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9日11時22分許,經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3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裁判日期:2025-06-09